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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秋天某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孔××、冯××(均已判刑)商议盗窃后,由孔××骑着自己的一辆富贵人牌电动车载着被告人徐某某及冯××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将停在该医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恒驰银灰色自行车式简易电动车(价值1040元)及两组踏板式电动车电瓶(总价值480元)盗走。案发后,电动车及两组踏板式电动车电瓶壳已追回,孔××已退赔两组电瓶的经济损失。

2、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孔××到卫辉市一中校园内,进入张××经营的校园超市,将放在柜台盒子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遂又进入该校苗×经营的QQ奶茶店将现金30元盗走;后又进入该校孔××经营的学子超市将现金155元及13张面额为10元通话费的小灵通充值卡、11张移动电话卡盗走。案发后,移动电话卡10张已追回,孔××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3、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孔××到卫辉市一中校内,将停放在该校停车棚内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92.8元)撬开盗走;又在该车棚内将王×停放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75元)及李×停放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电瓶(价值180元)盗走。案发后,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壳、大阳牌电动车电瓶壳已追回,孔××已退赔被害人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及大阳牌电动车电瓶的经济损失。

4、200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孔××、冯××商议盗窃后,三人到卫辉市一中校内,将孙××停放在该校停车棚内的一辆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15.1元)盗走;又在该车棚内将孙×停放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75元)及赵×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16.6元)盗走。案发后,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返还失主,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及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已追回,孔××已退赔被害人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及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4起,总价值6389.5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赃物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苗×、孔××、孙××、孙×、赵×、王×、李×的陈述,证人吴××、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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