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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女,19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在株洲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婚后原、被告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不能很好的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出有因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有家庭暴力。最终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并最后给对方改正机会。但被告并没有吸取教某和有本质改变。原、被告矛盾加剧。2008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直接抚育,被告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用,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财产。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苏某由被告苏某直接抚育,原告张某从2011年6月份起于当月的25日之前支付小孩的抚育费(生活费、教某、医疗费)2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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