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湖南省南岭化工厂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翔。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10年2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均自愿与对方离婚;
二、小孩邓某翔由被告周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邓某对邓某翔享有探视权,被告周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周某为邓某翔在新华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投保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保险合同号为:(略),投保人更改为邓某;
五、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七、原告给付被告投保费、手机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此款于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
八、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交纳100元,原告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