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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罗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

第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以纯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第x号“以纯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郭某某第x号“以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虽然近似,但其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并不类似,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情况;证据2中获奖统计资料部分及证据3、5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中部分材料所显示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证据4中除部分材料时间难以识别以外,其余部分显示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郭某某在质证材料中提供的企业网页打印件未显示具体时间。综上,虽然郭某某引证商标曾在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郭某某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以纯”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郭某某的该项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郭某某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内涵一致。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扩大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四、第三人恶意抢注原告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引证商标二,无论在复审申请书中还是在起诉书中均未明确商标注册号,我委不予评述。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问题,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三、原告称第三人恶意抢注原告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2日,罗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以纯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4年5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商标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柠檬水、果汁饮料、汽水、可乐、酸豆奶、奶茶(非奶为主)。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东莞市东越服装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东莞市东越服装有限公司所引据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以纯”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5月6日由郭某某申请注册,1999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7月13日。

后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以纯x”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文字相同,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属非类似商品为由,裁定东莞市东越服装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郭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9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郭某某明确其起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并认可其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关于《商标法》第九条问题,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虽没有明确针对原告的主张作出评述,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在《商标法》其余条款中有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故第X号裁定仅针对原告所提的《商标法》具体法律规定作出评述。第三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原告也认可的事实,因为原告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相同,如果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则引证商标也不具有显著性。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原告认可其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作为引证商标加以主张的商标仅有一个,即本案引证商标,但原告认为其在提交的证据中列举了原告的“以纯”系列商标,均应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考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问题,原告明确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有:1、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给东莞市虎门东越制衣厂的九九年度产品质量优良企业证书;2、2002年11月服装时报社、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百货商业协会颁发给广东东莞市东越时装有限公司的“以纯”《中国2001年度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证书;3、东莞市东越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柏芝拍摄《以纯便服》平面广告酬金的《收据》,时间为2001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X号裁定虽然对原告所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未予涉及,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在《商标法》其余条款中有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但其理由中无关于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方面的具体理由。故第X号裁定仅针对原告所提的《商标法》具体法律规定作出评述,并未对原告的实质权利造成损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认可其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引证商标二”,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明确指出该商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仅有:1、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给东莞市虎门东越制衣厂的九九年度产品质量优良企业证书;2、2002年11月服装时报社、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百货商业协会颁发给广东东莞市东越时装有限公司的“以纯”《中国2001年度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证书;3、东莞市东越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柏芝拍摄《以纯便服》平面广告酬金的《收据》,时间为2001年。上述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以纯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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