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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酒店诉被告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酒店。

负责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酒店诉被告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店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至26日在原告处举办“船舶会议”并包括住宿、餐饮和会务的商务活动,会议结束后,双方确认全部费用为人民币139,425.1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支票一张,因存款不足予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酒店住宿服务费139,425.13元;(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2月27日暂计至8月23日)5,415.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承认所欠服务费用。因为被告公司财务出现了问题,双方沟通要求延迟支付,但原告没有理会,直接起诉了。被告同意支付所欠活动费用,但对违约金有异议。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基础事实,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对预订房间、会务服务、餐饮和娱乐等提出要求,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活动结束被告即开支票结清费用,原告予以确认。届时,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26日会议结束,原告向被告出具实际服务清单价目表,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付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于7月17日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139,425.63元,原告持该票提示付款却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传真、服务清单价目表、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开具了支票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支付服务费之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所据金融业违约金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酒店旅店服务费人民币139,425.13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酒店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39,425.1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8.40元,由原告某酒店负担人民币48.4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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