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男,4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500米处的一个路口,遇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张××,后发生争执,随后张某乙用刀将张××脸砍伤后逃走,经鉴定,张××面部创口长4.3厘米,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4时许,被害人张××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500米处的一个路口,遇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告人张某乙,因被害人张××向被告人张某乙所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乙用放在车副驾驶处的刀将被害人张××的脸部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张××面部单个创口长4.3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01.37元。需误工费227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8月1日14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500米左右,其看到张某乙的车停在路口,因为张某乙欠其7万元钱一直没有还。其下车让张某乙还钱,张某乙先是骂其了一句,后从副驾驶的位置上拿出一把刀,照其脸上砍了一刀。
2.证人吕××言证实,2010年8月1日其和张××驾车从张家村西头向三全路行驶,在距离三全路X米左右,张××将车停在园田路东一辆红旗车旁,并下车和张某乙交涉欠债的事,二人互相谩骂起来,后张某乙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张××面部砍伤。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吕×辨认,被告人张某乙就是用刀砍伤张××的男子。
3.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面部单个创口长4.3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砍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5.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对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零三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