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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贺文勤,河南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的房屋因装修找到原告和同村的赵某让给其干装修房屋的活,并约定每天工钱5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赵某一同到被告家干活,约下午两点,因干活所用的脚手架翻倒致使原告被摔伤,随后到本村个体诊所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到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等部位骨折。住院两天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及县医院医疗费用较高,经人介绍原告转到了位于凤泉区X镇的红旗正骨院治疗。住院30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治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8元(原请求为8257元,当庭变更为x.88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增加没有依据和证据;2、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在县医院的1586.93元,减去原告报销的386.08元,应赔1200.08元及在县医院发生的合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据1586.93元;红旗正骨院病历及票据4811.4元;2、交通费票据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新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票据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红旗正骨院的病历不全且没有显示出院的真实情况,对病情的治疗过程没有详细记载,收据缺乏真实性,病历上显示是在中医科治疗,但收据上写了800元的西医费;对原告证据2,认为100元出租车费属于原告选择交通工具不当,不应赔。原告补充认为,原告无相应的医疗知识,费用的发生是根据医生的决定,原告摔伤不能乘公共汽车,中间又转院,且转院是因为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才转到费用低的医院。被告补充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西药配合中医治疗,交通费应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在红旗正骨院的病历有一定瑕疵,但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的事实不容否认,且原告是在被告未支付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情况下转院的;原告虽然在中医科住院,但西医费的发生并不违反常理;原告受伤骨折,住院、转院,支出1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房屋因装修,找到原告等人来干装修活,并约定了工钱。2010年4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因干活所用的脚手架翻倒,致使原告被摔伤。原告伤后到新乡县X镇X村个体诊所治疗,被告支付了在诊所的费用。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即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桡骨骨折。4月4日,该院决定于次日上午为原告进行手术。但原告因经济困难,且被告也不能及时为原告支付手术费,原告随自行转院到新乡市凤泉区的红旗正骨院治疗。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586.93元,在红旗正骨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811.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六个月不能负重。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98.33元(1586.93元+4811.4元)、误工费2403.48元(住院时间及根据原告伤情需要的合理休息时间共6个月×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护理费853.33元(800元/月÷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元,共计x.1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已经在合作医疗报销,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因此,被告主张应扣减报销额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要求原告自负部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二被告承担264元,原告承担196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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