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常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某居,被告自2007年外出至东莞务工,中途虽有回家,两人并未同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未生育。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双方出现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短信信息一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认识时间不长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出现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已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