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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姚某、李某乙、李某乙2定金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2,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涧糟中街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3。

原告程某诉被告姚某、李某乙、李某乙2定金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姚某、李某乙、被告李某乙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得知被告姚某在中介公司登记,欲出售万州区X路X号附X号2-3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姚某当面洽谈,而该房屋产权登记人是李某乙、李某乙2,原告与被告现李某乙、李某乙2多次在电话洽谈,协商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3万元。原告当场向被告姚某交定金1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姚某电话告知李某乙、李某乙2拒绝签订购房合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李某乙、李某乙2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用姚某的电话是与李某乙2之夫李某乙海联系,并未与产权人李某乙、李某乙2联系协商;原告明知姚某不是产权人而与她签订定金合同,存在过错;定金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姚某同意返还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乙2系不当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李某乙、李某乙2的误工费、委托书公正费用、电话费、交通费等损失3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乙2之母,万州区X路X号附X号2-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9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李某乙、李某乙2名下。2012年初被告李某乙、李某乙2对外张贴广告,欲出售该房屋。原告程某通过中介公司的朋友得知此信息后,于2012年4月26日与朋友一起到万州区X路X号附X号2-3看房,被告姚某按电话约定在此对待,与其协商房屋买卖,原告发现产权人为李某乙、李某乙2后通过姚某的手机(号码(略))与李某乙2之夫李某乙海(手机号码(略))联系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认为是李某乙2)。当时被告李某乙在万州,均未与其联系。而后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定金的条子,内容为“今收到程某身份证号((略))购万州区X路X号附X号2-3房屋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李某乙2身份证号((略))李某乙身份证号((略))此房屋价格为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收款人姚某身份证号(略)。备注如程某不买,此定金不退,如卖方不卖,按定金双倍赔偿。”2012年5月1日,被告姚某电话通知原告,明确表示李某乙、李某乙2不同意卖房,意愿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原件)、被告提交的中介钢运房地产黄吉祥名片复印件一份、钢运房产公司简介一份(网上资料)、钢运房产居间业务介绍、定金收据复印件1份、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李某乙身份证及身份证号码升位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姚某的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李某乙2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海身份证复印件、两人结婚证复印件、李某乙(略)移动公司缴费发票1张、2012年4月26日通话详单1份、李某乙海(略)移动公司缴费发票1张、2012年4月26日通话详单1份、公证书1份。、李某乙(略)手机号码个人资料、(略)于2012年4月26日通话清单、(略)于2012年5月26日通话清单、李某乙收入证明、李某乙2收入证明、公正委托书费用收据、特宽专递详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金属立约定金(或称订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为主合同的订立而签订的从合同。原告虽未在定金条上签名,但事实上是与被告姚某订立定金合同。该合同内容涉及的是房屋买卖,其标的物的产权人是李某乙、李某乙2,被告姚某未取得产权人的授权委托,系无权处分,从根本上不可能达到定金合同的另一目的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定金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姚某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交损失依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2提出的原告诉讼不当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姚某的行为引起,其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定金10000元;

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000元;

三、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被告李某乙、李某乙2误工费等损失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幸奠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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