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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局轵城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梁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下称玉川分局,该局已被撤销,二审期间由王屋分局行使职权)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26日12时左右,轵城镇X村李某峰给其哥李某甲打电话称李某乙对其父亲李某富进行了殴打。李某甲和张志峰等到李某乙家理论,李某甲将李某乙从家中拽出,并将李某乙拽倒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6日12时左右,李某峰给其哥李某甲打电话称李某乙殴打其父亲李某富。之后,李某甲回到村里,同张志峰等人来到李某乙家中,进行理论,李某甲等人强行将李某乙从屋里拽到屋外,将李某乙拽倒在地,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基于同一事实,对张保林、张志峰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玉川分局认定李某甲殴打李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称其没有殴打李某乙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李某甲系与他人结伙殴打李某乙。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玉川分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玉川分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王屋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玉川分局对其处罚。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结伙殴打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妻子、儿子的证言,第二类属上诉方及亲属随行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第三类是现场人员的证言,第四类是鉴定结论。对第二类、第四类证据其无异议,第一类证据,与李某乙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之间前后矛盾、不合常理;第三类证据约有20余人证言,只有李某中一人证明上诉人殴打或结伙殴打致伤第三人,而且该证言与李某乙及其妻子、儿子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认为其结伙殴打李某乙既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殴打李某乙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人事前商量、事中配合,更没有单独或分别殴打李某乙,其去的目的是为了搞清李某乙与其父亲发生冲突的原因,让街坊邻居评理。3、本案是一起民间纠纷,李某乙的伤情连轻微伤都够不上,被上诉人未全面考虑案件情况,偏听偏信,对其及其弟弟和其他2人给予行政拘留,一审法院又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没有公正可言。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其局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意见与王屋分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李某甲等人到李某乙家中对李某乙实施拖、拉行为,致使李某乙受伤,原玉川分局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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