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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卫某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玉泉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72年出生。

卫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卫某某、张某甲在自家门口与本村张作清因倒雪发生纠纷,15时许张作清的儿子张某乙回家后,携带菜刀与妻子李某某到卫某某家门口与卫某某发生打架,卫某某被砍伤,张某乙脸部被打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卫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卫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其发现张作清将自家的雪倒在其家的门前,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15时许,张作清的儿子张某乙及儿媳李某某在其家门口提着其的名字咒骂,李某某端了一铁锨煤球倒在其头上,并说要打死其。随之,张某乙便用菜刀砍其的前小腿、左肩及耳后。其根本没有机会去打张某乙,110到场后,张某乙的脸上并无伤痕。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与事实相悖。请求撤销济水分局的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卫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张某乙、李某某述称:济水分局对卫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1日12时许,卫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因张作清将家里的雪倒在路边之事与张作清发生争吵。当天15时许,张某乙和妻子李某某回来,听其父亲张作清讲了与张某甲之间发生的争吵之事后,欲找张某甲说事。张某乙和李某某来到卫某某家门口后,卫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揪住对方头发厮打,张某乙蹬了卫某某几脚,并用菜刀砍了卫某某背部,致卫某某受伤。张某乙的脸部也有伤。经鉴定,卫某某和张某乙各自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济水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12日向卫某某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卫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济水分局在对卫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以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李某某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乙作出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乙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水分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卫某某与李某某互殴以及张某乙打伤卫某某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乙脸部所受的伤系卫某某打其所致。济水分局在表述案件事实时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卫某某与李某某互殴,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对卫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而济水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300元,对卫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500元,有失公正,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卫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给予卫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负担。

上诉人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济水分局赔偿其名誉受损造成的间接损失550元。主要理由:李某某先用铁锨打其头部及身体,其被打倒后,李某某揪住其头发往水泥地上碰,张某乙朝其身上乱跺,其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慌乱之下才一手拽住李某某头发,一手按住李某某的头,使李某某贴在其身上不能用力打其,也防止张某乙跺其,其没有殴打李某某、张某乙,一审认定其与李某某互殴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济水分局辩称:卫某某与李某某互殴,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某的意见与济水分局一致。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脸部所受的伤系卫某某殴打所致,给予卫某某500元罚款处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济水分局应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一审直接变更对卫某某的处罚为300元罚款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卫某某要求济水分局赔偿其名誉受损造成的间接损失550元,因其一审并未提出,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玉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上诉人卫某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驳回上诉人卫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赔偿其名誉受损造成的间接损失550元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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