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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某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贾XX(已判刑)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徐康的手机店内盗窃“泰星牌”手机二部、“金鹏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还被害人1900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陈述、证人贾X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同伙人贾XX的原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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