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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公司)、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王xx、晟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晟浩公司承揽位于洛龙区X路的“和光园”X号楼建筑劳务工程,被告王xx承包木工部分。2007年6月原告和被告王x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木工模板施工。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陆续从被告王xx处借支x元。后双方就工程款计算发生争议。2009年5月21日在洛龙区“红太阳”X号楼干活的工人薛新路为讨薪而攀登塔吊,为防止事态扩大,被告王xx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在薛提供的包括“和光园”X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结算清单在内的若干材料上签字认可。事后原、被告对“和光园”X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结算仍有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在“和光园”X号楼进行木工模板施工,但没有和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本案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单价和施工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08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晟浩公司和王xx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晟浩公司和王xx是承包关系错误。事实上王xx是晟浩公司职工,并在洛龙区X路“和光园”工地为负责,上诉人承包晟浩公司在“和光园”X号楼木工工程,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王xx不是工程的发包人。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x.14元给付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的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和光园”X号楼施工了东单元和西单元半个单元的木工工程。经过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一个半单元的施工面积为x.01平方米,双方应按照鉴定面积给上诉人结算。虽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从证据上能够证明上诉人进行的施工量,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的房租、水电费4800元、上诉人帮工的73个工日(每个工日200元),看模80元,计x、车库楼梯包做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x.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晟浩公司辩称,1、王xx利用自己伪造的假证据,堂而皇之的将我方告上法庭,并在法庭成功立案,对我方进行无理指控,给我方造成了名誉和经济的双重损失。2、本案中,王xx的起诉书条理不清晰,不确定自己的施工范围和承包价格,伪造证据里面将自己一方的无理要求提交给法院,我方在提请法院调查过程中,己经查明证据系王xx伪造。在此我方依然想提请法院对王xx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3、我方于一审中提请法院对王xx的施工范围进行评估鉴定,在我方和知晓此事的证人的共同证明下,已经将王xx施工的工作范围作了合理核算,与我方之前给王xx的工程结算相差无几。王xx总工资为x元,已经借支x元,王xx在未完成承包范围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我方高价在外面请帮工继续施工,花费x元,经结算,王xx已完全结清了工程款,另外应支付我们因其未完成工程而额外支出的1万余元。4、对于工程承包价格,在2007年王xx和其他所有承包模工的工人一样,转包价格均为12.5元,不存在任何疑问,因为王xx在随后2008年,于红太阳承包我方模板工程价格为l2.5元,因此,王xx所说的14元纯属狡辩。5、王xx说我方的结算单据与其工资和借支账目不对。在法庭上,王xx对自己亲笔签字的收条和字据不认可。我方有王xx亲笔签署的借支条x元,对自己曾经所借的工程款一概否认,完全属于恶意讨薪。在结算过程中,王xx拒不签字,不承认自己的未完工程,强行讨要工资,并伙同他人攀爬施工塔吊,威胁工程施工单位和开发单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并惊动了武警消防以及当地的公安部门,这一系列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声誉影响。在一审中,王xx在我方出具的各种证据面前,无言以对,最终败诉,我方希望法院能给我们清白,要求王xx向我方道歉并恢复我方名誉,法院以找不到王xx,找到了他也不会道歉为由让我们了结此事。在此次判决中,我方再次要求法院能给以公正的判决,并让王xx当庭道歉,赔偿长时间骚扰我方给我方带来的损失。扰乱社会治安的形式威逼我方为其支付工资,用派出所认定的伪造证据来起诉我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坚决不认可王xx的诉讼,法院可以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词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还我方一个公道。我方保留对王xx的法律诉讼权利,并要求王xx对我方造成的名誉损害做出赔偿和道歉。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同晟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薛新路爬上110米高塔吊,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款,在公司送给20万元,并由王xx与公司负责人在四张纸(欠款清单)上签字后,薛新路从塔吊上下来。该四张纸包括本案所涉在洛阳市X乡派出所存留的清单。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王xx的陈述,施工量为x.01平方米;根据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施工量为x.65平方米。

本院认为,王xx在“和光园”X号楼进行木工模板施工,未与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xx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王xx现提交的“和光园”X号楼展模面积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xx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X乡派出所处存留的清单,虽有王xx签字,但该签字是在薛新路攀爬110米塔吊的胁迫情况下所签,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亦无法确定王xx的实际施工工作量。现王xx要求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xx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

书记员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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