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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步行至郴州市X路童子功堂大药房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曹某某独自一人在药店内收银台,被告人肖某遂窜进药店,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注射器,谎称自己患有艾滋病,并威胁被害人曹某某不准叫喊否则就用注射器刺被害人曹某某,尔后被告人肖某从童子功堂收银台抽屉内抢得现金1100元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略)商业城酷龙酒吧后门楼梯间,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马助力车没有锁大锁,且四周无人,便上前将该助力车的笼头锁强行破坏后,准备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40元)。被告人肖某将车推行了十米左右被被害人唐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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