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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荣),女,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2年8月8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1东单元X室。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土家族,个体

工商户,住巴东县X镇原水保局宿舍一栋东单元X楼。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某因购车需资金,于1997年3月2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1997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2009年4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就下欠的利息及本金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1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7年3月28日被告书写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定于1997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

2、范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截止2009年4月8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

被告范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提前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定于1997年年底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余部分的利息。逾期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全额为x元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元并从200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借款本息,双方对截止2009年4月8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x元中仅包括2009年4月8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实际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x元,并从200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汉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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