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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在辉县东夏峰有一建筑工地急用钢模板等租赁物品,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取走钢模板等租赁物品。现工程早已结束,截止到2010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x.6元,还有钢模板50.475平方米,U型卡(肖子)920个,丝杠40根,钢支柱458根,角模12米,模板筋38个未给。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本院。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2、出库单3张;3、收回单2张;4、租金计算清单1份,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9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张某协商租赁钢模板等物品,并于同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模板日租金0.2元/平方米,U型卡(肖子)日租赁0.003元/个,丝杠日租金0.03元/根,钢支柱0.1元/根,角模0.1元/米,钢模板的维修费用为2元/平方米,如被告赵某某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张某将加收被告赵某某违约金,每月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20%递增。合同中还约定物品的赔偿价为钢模板150元/平方米,钢支柱80元/根,U型卡(肖子)0.7元/个,角模10元/米,缺筋赔偿费2元/条,丝械18元/根。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租走钢模板147.69平方米,U型卡(肖子)1200个,角模12米,于2009年7月27日租走钢模板90平方米,钢支柱458根,于2009年9月4日租走丝杠40根。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8日送回钢模板151.215平方米,U型卡(肖子)280个,于2009年9月15日送回钢模板36平方米。以上物品租赁日期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租赁费共计x.21元。钢模板共租走237.69平方米,维修费2元/平方米,故维修费共计475.38元。丢失物品的价值为钢模板50.475平方米×150元/平方米=7571.25元,缺筋赔偿费2元/条×38条=76元,钢支柱458根×80元/根=x元,U型卡(肖子)920个×0.7元/个=644元,角模12米×10元/米=120元,丝杠40根×18元/根=720元,共计x.2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租金x.21元的30%,计6717.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租赁费x.21元,维修费475.38元,丢失物品赔偿费x.25元,违约金6717.36元,共计x.2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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