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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等与被告秦某、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许某、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原告高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高某乙之母。

原告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高某乙之母。

原告高某丁,男。

原告张某戊,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李红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某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

被告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某雄,任总经理。

原告王某等因与被告秦某、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许某、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许某、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5日,原告亲属高某乙文乘坐被告一驾驶的豫x号货车从广西东兴往长沙送货途中与被告四驾驶的桂x、桂x半挂车在兰海高某乙公路X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某乙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乙公路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乙文无责任。后经查第二被告为豫x号货车所有人,第五被告为桂x、桂x半挂车所有人,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了2万元乘坐险,第六被告为第五被告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第一被告在支付了1万元后,其他赔偿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无奈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以上费用由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4万元赔偿责任,其余某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原告诉某部分不符合规定,诉某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应予以扣除。五原告身份均为农村X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秦某已支付1万元,原告方已认可,但另外支付的3万元,用于该事故发生后的支出,原告未予扣除。

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若发生事故公司不负责任;原告诉某过高;应驳回对龙都公司的诉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列阳光财险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案系交通事故,而阳光财险不是侵权人,且在阳光财险投保车辆系商业险合同,理应按合同关系处理,原告与阳光财险无任何关系;本事故中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阳光财险承担;原告诉某过高,计算标准错误。

被告许某、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2时50分,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5线兰海高某乙公路(南北高某乙段)x+500M时,与前方在第二行车道内行驶的许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豫x号车上人员高某乙文死亡,余某、周家富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乙公路支队六大队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乙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与前车发生尾随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乙公路行车道内低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乙文、余某、周家富属正常乘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高某乙文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9月22日起因经商暂住于南阳市X区X路X号。高某乙文父亲高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四人均是农业户口。高某丁、张某戊另有一子一女。

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秦某,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主车、挂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被告秦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受害人余某、周家富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某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乙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与前车发生尾随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乙公路行车道内低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乙公路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乙文、余某、周家富属正常乘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秦某、许某按7:3分担责任,高某乙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秦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秦某,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许某所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主车、挂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乙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33元。高某乙文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x.26元/年×20年=x.2元。另高某乙文尚有父母及一子一女需扶养,四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7+20)÷3+3682.21元/年×(13+8)÷2=x.13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上述二项合计为x.33元。2.丧某x.5元。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6=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高某乙文系青壮年,是家庭的支柱,其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某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上述费用共计x.8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共计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x.83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秦某承担70%即x.58元,下余30%即x.2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数额已超过x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扣除该x元及秦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秦某应实际赔偿原告x.5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赔偿调解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调解书仅有高某丁签字,未有其他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调解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2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秦某支付给原告王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戊赔偿金x.58元;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秦某支付给原告王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被告秦某负担6474元,被告许某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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