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蕊、孟令文、穆素梅、冷某群、冷某菊、冷某梅、冷某乙、冷某甲、李某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蕊、孟令文、穆素梅、冷某群、冷某菊、冷某梅、冷某乙、冷某甲、李某原的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和本院院长批准,共延期审理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郑某大道冯庄路段时,与前方向由李某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的被害人孟银朵当场死亡,乘车人的被害人冷某甲、冷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孟银朵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郑某大道冯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的被害人孟银朵当场死亡,乘车人的被害人冷某甲、冷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孟银朵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10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甲、冷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冷某丙、冷某丙、冷某丙、冷某丙、李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岳某某、娄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投案证明、死亡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