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09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6月22日、10月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醉酒无证驾驶陕x号套牌汽车,沿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三路草宋小清河桥北35米处时,被告人许某甲所驾汽车撞在都富全放于路面西侧的水泥预制板上,后又驶入道路X路沟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姚云峰、李某飞、冉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董某某受伤住院,陕x号套牌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姚云峰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飞、冉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董某某、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都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真实年龄应该是1991年农历11月15日出生,应按未成年人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户籍证明、雁鸣湖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显示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5日。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乡计生办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一份,内容均为手写且无盖单位印章;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一份,显示内容为计生办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所在村委上报数据所填写,现上报原始材料已无法查找;证明材料九份,均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为1991年农历11月15日,但九份材料是被告人本人及其父母、同学、朋友所写,其所提供证据不够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主动坦白案情,应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应属被告人的义务,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