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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或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和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运输工具所在地、使用地均在邵阳市大祥区,双清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嫦娥

审判员黄某洪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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