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栓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俊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竹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申栓伏,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东,男,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等73人诉被告程某某、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申栓伏、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程某某、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东、董宏立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于2005—2007年间在被告程某某带领的劳务队工作。2005年6月,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揽的许昌至亳州高速公路NO.4标段中转包了部分工程,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又指派程某某的劳务队承建位于周口段的桥梁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某2005年6月份开始,原告等人就开始陆续在该工地干活,历时30多个月的艰苦工作,于2007年10月份完工。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时,都是经过三被告的口头承诺能按时支付某资待遇的情况下,有原告等人努力工作,加班加点劳动,将工程某时完工。但工程某工后三被告却未能按承诺支付某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截止目前为止,三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款x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都未能有结果。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某告的劳务报酬共计x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口头辩称,自己与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之间是建筑分包合同关系。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现在还未支付某工程某,我也无法支付某工工资。
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王某甲等人之间没有雇佣劳务关系,没有支付某某甲等人劳务报酬的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程某某之间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程某某具有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而我公司对程某某佣工的情况根本就不了解,因此无法确定王某甲等人是否是程某某的佣工及应得劳务报酬的标准、数额。至于王某甲等人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曾向他们“口头承诺能按时支付某资待遇”,这纯属虚构,不是事实。无论如何,我公司与王某甲等人之间没有雇佣劳务关系,这是铁的事实,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某某甲等人劳务报酬的责任。二、我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某了程某某应得的工程某。我公司与程某某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公司是按月支付某某某工程某,在程某某承包项目完工时就及时付某了程某某工程某。王某甲等人要求我公司对他们的劳务报酬承担民事责任,已经超出我公司的责任某围及负担能力,对我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我公司十分注重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在发觉程某某有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后,数次要求程某某必须保证及时支付某工工资,后还以再不付某工工资就暂停支付某工程某为条件,要求程某某出具保证支付某工工资的书面保证。总之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尽到了可尽的注意,过此实在已经不是我公司可控制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等73人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雇佣合同。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某容为阿深枢纽互通式立交,B匝道桥,被交道桥;第二条约定:程某某确保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按月工程某向程某某支付某程某度款;等内容。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某包合同关系。
原告申栓伏等人提供的与被告程某某对账后得出的《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记载,欠:王某甲6750元、武某某5500元、王某乙9300元、王某丙4400元、魏某生x元、魏某戊6400元、魏某己5500元、王某庚x元、谭某辛4200元、刘某壬2600元、申栓伏x元、马某癸x元、刘某某5100元、马某某x元、刘某某4350元、刘某某3760元、李某某5100元、谭某某6350元、申俊吉x元、逯某某5600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1900元、张某某x元。刘某某5000元、冯某某9850元、秦某某8900元、程某某x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9500元、任某某x元、程某某x元、程某某4600元、程某某8600元、程某某5300元、马某某6800元、郭某某x元、闫某某x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7300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x元、程某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某x元、程某某x元、魏某某9000元、薛某某8670元、李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7960元、申竹林x元、秦某某x元、赵某某x元、程某某x元、马某某x元、马某某6800元、程某某x元、张安芹5600元、冯某某x元、任某某x元、闫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付某某7800元、薛某某7500元、程某某8500元、张某某4500元、赵某某x元刘某某x元、薛某某x元、李某某x元。被告程某某对该表认可。被告红旗渠公路工程某限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程某某雇佣的民工。
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提供被告程某某签名的两份承诺书,内容分别为:“承诺书本人承诺将这次拨款全部付某我队的民工工资。承诺人:程某某2007.5.X号”,“保证书程某某工队已经全部结清许亳四标结构项目中当地民工工资,如再有任某一起当地民工讨要工资事件发生,一切后果由程某某工队负责。保证人:程某某”,证明其曾督促被告程某某支付某工工资。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还提供结算表一份,证明其已经付某程某某工程某。被告程某某认可承诺书是自己写的,但提出当时自己不签字,公路局、北京城建就不付某,无奈之下才签的字,并对结算表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内部的结算。原告认为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结算表不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玲出庭作证、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两份承诺书、结算表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等73人是被告程某某的雇工,为被告程某某提供了劳务,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认可,确认这分欠民工工资表是其与原告照帐后得出的结论,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按照《周口许亳高速四标(2005—2007年)欠民工工资表》的具体数额分别支付某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某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某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但该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被告林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辩称已经付某被告程某某工程某,被告程某某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计应得多少工程某。所以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告王某甲6750元、武某某5500元、王某乙9300元、王某丙4400元、魏某生x元、魏某戊6400元、魏某己5500元、王某庚x元、谭某辛4200元、刘某壬2600元、申栓伏x元、马某癸x元、刘某某5100元、马某某x元、刘某某4350元、刘某某3760元、李某某5100元、谭某某6350元、申俊吉x元、逯某某5600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1900元、张某某x元。刘某某5000元、冯某某9850元、秦某某8900元、程某某x元、闫某某x元、秦某某9500元、任某某x元、程某某x元、程某某4600元、程某某8600元、程某某5300元、马某某6800元、郭某某x元、闫某某x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7300元、程某某x元、秦某某x元、程某某x元、李某某x元、张某某x元、程某某x元、魏某某9000元、薛某某8670元、李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任某某7960元、申竹林x元、秦某某x元、赵某某x元、程某某x元、马某某x元、马某某6800元、程某某x元、张安芹5600元、冯某某x元、任某某x元、闫某某x元、李某某x元、任某某x元、付某某7800元、薛某某7500元、程某某8500元、张某某4500元、赵某某x元刘某某x元、薛某某x元、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某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逯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