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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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满,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河南省登封市三元水泥厂属集体企业,2005年8月23日通过企业改制转让给王某丙个人所有。2004年9月26日,王某丙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王某丙将其投资设立的河南登封市三元水泥厂的经营权承包给王某甲经营;二、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三、承包金额为叁仟玖佰万元(2004年9月份电费由王某甲交纳,此电费不包括叁仟玖佰万元以内),王某甲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承包金伍拾万元,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前付450万元,每月应付50万元,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前付400万元,每月应付30——35万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承包金交付甲方;2005年7月31日前应付承包金500万元,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前应付承包金400万元,乙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以水泥抵偿承包金,应以低于本厂水泥销售合同价的10%抵付;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应付承包金3000万元,乙方应按每年每月平均支付,乙方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经甲方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同意,以债权转让方式抵偿承包金的(但在2006年7月31日前前五项还款不抵应交甲方900万元承包金),甲方转交乙方账面显示债权人名称、数额及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为准;乙方在付清承包款500万元之前,该厂的行政、财务印章及有关证件仍由甲方保管,乙方确属经营该厂需要,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应及时为乙方加盖有关印章,在乙方付清上述款额时,甲方将上述印章及有关证件交给乙方,乙方付清该款之前仍有甲方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付该款后,甲方可将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该厂的全部财产登记造册移交给乙方,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该财产,如丢失或损坏,由乙方折价赔偿;乙方经营期间,由甲方负责协商有关行政机关的关系,乙方每月份补助甲方5000元(含油修费及司机工资)等条款。同一天,王某丙又与王某甲签订了《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丙将其全部债务x元全部转让给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王某丙、王某甲即开始履行合同。在履行中,王某甲又让王某乙参与承包经营,经王某丙同意后,2005年1月16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04年9月26日承包合同基础上,增加王某乙为承包人之一,原承包合同对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并对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第三条的付款办法变更为:王某乙、王某甲每月以现金方式付给王某丙承包金40万元(全年共付400万元),如资金紧张可以水泥抵承包金等条款。王某乙在原承包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补签了名字。同时,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对原三元水泥厂的债务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河南登封市三元水泥厂债务清单一览表”,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在该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表第二页和第十一页显示:“高万忠的债权80万元,其中60万元月息1分;个人借款x.02元(其中600万元月息1分)”。2005年3月16日,王某丙与王某乙签订了河南登封三元水泥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同时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2005年3月18日,王某丙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作废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涉及三元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转让以王某丙和王某乙与2005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准。2005年5月31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结算,截止2005年5月30日,乙方(王某甲、王某乙)共偿还王某丙现金x.42元;二、上述款项中含王某甲的x.42元,该款项由王某乙与王某甲结算。2005年6月4日,王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王某甲经营白坪三元水泥厂的一段时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某乙负责偿还及收回”。2005年9月15日,王某甲和王某丙再次对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王某甲在经营期间为王某丙偿还债务x元。2008年10月29日王某丙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甲、王某丙经营三元水泥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王某甲、王某丙负责解决,王某乙不再参与王某丙与他人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等条款。

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王某甲以王某丙欠其款x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丙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2006年1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目前此案正在再审审理之中。后王某丙以双方结算时未对王某甲、王某乙承包期间的承包金等进行结算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在王某甲、王某乙承包期间,没有支付原三元水泥厂欠银行、信用社及个人借款的利息,也未付给王某丙工资。王某丙按照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协议先后付给王某乙x元。在原审法院审理崔海朝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及常正国诉王某丙、登封市金博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做出的(2006)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王某丙依据该判决付给崔海朝、常正国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期限及付款办法均进行了约定,且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存在的承包关系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王某甲、王某乙称与王某丙所签订的合同是明为承包实为转让的辩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王某乙应当按约支付经营期间的承包金及相应的款项,因王某甲、王某乙的实际承包期间为5个半月,应当付给王某丙承包金x元,付给王某丙的工资x元,支付经营期间的欠款利息x元,并应当承担王某丙垫付的x元,按照2005年5月31日的结算协议,王某丙已付给王某乙x元,扣除王某甲、王某乙经营期间代王某丙偿还的欠款x元,王某甲、王某乙应当支付给王某丙x元;王某乙与王某丙在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王某丙与王某乙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故王某丙向王某乙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王某丙的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丙对王某甲在承包期间为其垫付的x元无异议,本案不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且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结算时未对王某甲、王某乙经营期间的欠款进行清算,王某丙据此提出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王某甲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王某乙称王某丙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06年6月26日王某甲以王某丙欠其款x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丙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的一案中,王某丙已明确表示保留对王某甲应当支付承包金等款项的诉权,故王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王某甲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丙人民币x元;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⒈2004年9月26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转让三元水泥厂而不是承包。2004年6月份,高全德给王某甲说煤矿不好干,建议买个水泥厂,并称王某丙的水泥厂要卖,转让价格4000万元。因为资金巨大,王某甲无力一次付清,后经协商,边生产边分期付转让款,期限十年,十年到期水泥厂的所有权归王某甲(王某丙有承诺书)。由于当时要开工生产,必须补交九月的电费,大约68万元,把转让价格变成了3900万元。但在200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时,王某丙又说水泥厂转让要交税,怕税务弄事,要求签成承包协议,这就是承包协议出台的背景,但同日还有一份转让协议。整个过程都有中间人高全德在场。证人高全德在一审出庭作证说到:“明的是承包,实际是转让”。这一点在一审时王某丙提交的登封市监察局登监审【2005】X号文件中同样可以得到印证。从承包合同的内容及资产移交的行为中,也可看出双方转让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王某甲、王某乙)在2005年7月30日前付清承包款500万元后,甲方(王某丙)可将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如果没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为什么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呢。还有,按照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承包性质,承包经营是不需要向承包人转移财产的,只有转让及买卖的情况下才需要转移财产。而王某丙在200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向王某甲等移交了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包括生产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备品配件、原材料等。2005年3月16日,王某丙在原合同履行期内,又与王某乙单方签订了三元水泥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005年5月31日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表明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了一个最终的结论。该协议并未提出承包金的问题。再者,王某丙将三元水泥厂交王某甲经营时该厂处于停产状态,王某甲为启动生产,又投入大量资金,后来交出水泥就有一万多吨,约含200万元左右,结算协议中也没有。原审判决不探究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看表面形式,实是认定事实错误。⒉关于信用社银行的贷款利息,王某甲经营期间,已全部还完。(须到信用社调查取证)王某甲与王某丙200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后经营三元水泥厂,王某丙原债务人经常堵门闹事,致使王某甲焦头烂额无力支撑,至2005年元月15日,王某乙愿意接手。但王某丙考虑到王某甲实力比王某乙大,遇到问题可以救急,不让王某甲退出,所以就让王某乙在2004年9月26日的合同上签字,表面上看是王某甲和王某乙两个人从2004年9月26日经营到2005年3月18日,实际上是王某甲从2004年9月26日经营到2004年年底,此后,王某乙一直经营到2005年5月份。在王某甲经营期间,王某甲都按月偿还了信用社银行的利息。如果以后没有偿还,则是王某乙等人的责任而不是王某甲的责任。原判决有关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利息的认定事实不请。⒊登封市三元水泥厂改制转让时间是2003年5月,而不是原审判决确认的2005年8月23日。登封市三元水泥厂2003年5月就已经进行改制将该厂转让给了王某丙所有,而原审判决却却确认的登封市三元水泥厂是2005年8月23日改制转让给王某丙个人所有的。王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这样做不是不负责任就是在玩文字游戏,为其认定本案是承包纠纷而不是转让纠纷埋下伏笔。因为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4年9月26日,从判决内容上暗示200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时三元水泥厂还没有改制转让给王某丙,就只能是承包而不能是转让了。原审判决对此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⒋原审判决将王某丙付给王某乙的246万元全部转嫁到王某甲身上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中涉及到的王某丙付王某乙的246万元,除了146万元有出处外,另外100万元与王某甲没有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⒈王某乙与王某丙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王某甲来说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书上王某甲并未参与,此前也不知晓。如果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及于王某乙和王某甲共同经营三元水泥厂的债务问题的话,实际上是将王某乙应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到了王某甲身上,损害了王某甲的利益,依《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无效。⒉原审判决确定王某甲一人承担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3月18日,是王某甲和王某乙分段对三元水泥厂共同经营的,在此期间,如果王某丙认为还有承包金等项目没有结清的话共同经营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以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2008年10月29日协议书确认王某乙不承担其共同经营期间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实,2005年6月5日王某乙(王某奎)在承诺书中承诺:王某甲经营三元水泥厂一段时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某乙、三元水泥厂负责偿还及收回。而原审判决不但不让王某乙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而且将本应他本人承担的部分还转嫁到王某甲身上,原审判决有失公正由此可见一斑。⒊原判决认为王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在另一案中“王某丙已明确表示保留对王某甲应支付承包金等款项的诉权,故王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认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规定声明保留诉权即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总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多处错误,王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又补充上诉意见称:1、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只字未提;2、在(2006)年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王某丙自认与王某甲之间是水泥厂的买卖关系;3、原审判决如果将本案法律关系为认定为承包关系,则王某甲不需支付承包金利息;4、王某甲在经营期内的欠款利息已向银行交纳;5、王某甲留给王某乙水泥价值x元左右,双方认可,王某丙从王某乙款项中扣除,该款应支付给王某甲;6、原审判决对王某丙应得工资部分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审判决王某甲承担x元不符合实际情况;8、水泥厂的最后一次转让为王某丙违约行为,王某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为了应付王某丙的公务员身份,实际是2004年9月26日王某丙把水泥厂转让给了王某甲。具体理由同王某甲上诉意见中理由部分的陈述。从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3月16日一直是王某甲和王某丙在履行那个本案争议的“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具体表现为:1、王某甲在上诉状中独立经营到2004年底(农历为11月21日,已进入春节放假)。2、王某甲称其2004年底(农历为11月21日)独立经营到2005年3月16日(农历为2月7日),这恰好是春节,说其单独经营明显不符合春节的惯例,更是同事实不符。3、王某甲在自称交出水泥厂时还有库存水泥一万吨,约合x元左右。这个陈述也是王某丙和王某甲自行履行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3月16日合同期间的自认。4、王某丙放弃对其所谓权利并不是“慈悲”或“恶意串通”,而是明知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3月16日之间履行合同实际和其无关才做出的有效民事行为。5、王某甲和王某丙近几年一直在打官司,相互追索债务,王某乙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这也是因为其并没履行争议合同,既没权利也无义务。其和王某丙之间只有关于2005年3月16日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只是其还有一点债权。其并没在恶意串通侵害王某甲的利益。王某丙和王某甲都明知其对于2005年3月16日的合同无有权利和义务,这是2008年10月29日其与王某丙签订协议的事实基础。在诉讼中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指明2004年9月26日到2005年3月16日王某丙和王某甲履行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转让”,说明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并不存在与认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存在的承包关系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涉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因王某甲、王某乙的实际承包期间为5个半月,故其应当付给王某丙承包金x元,工资x元,经营期间的欠款利息x元,并返还王某丙垫付的x元,依照2005年5月31日的结算协议,王某丙已付给王某乙x元,扣除王某甲、王某乙经营期间代王某丙偿还的x元,王某甲、王某乙还应当支付给王某丙x元;王某乙与王某丙在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王某丙与王某乙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王某甲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王某丙的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丙认可王某甲在承包期间为其垫付的x元,本案不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且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结算时未对王某甲、王某乙经营期间的欠款进行清算,王某丙据此提出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王某甲、王某乙称王某丙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06年6月26日王某甲以王某丙欠其款x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丙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的一案中,王某丙已明确表示保留对王某甲应当支付承包金等款项的诉权,故王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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