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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司某某、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37岁。

被告廉某,男,35岁。

被告樊某某,女,31岁。

被告车某某,男,34岁。

被告宋某某,女,32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司某某、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刘超超及被告廉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樊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第一被告司某某2007年11月30日借原告20万元用于购大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5月20日,月息9.72‰,并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完止);2、被告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应让司某某和原告协商解决,目前我无力偿还。另外,保证责任书落款时间和金额有异议,我认为有改动。

被告车某某辩称,借款担保没有什么说的,这么长时间了,我认为借款已结清。另外,保证责任书落款时间有改动。

被告司某某、樊某某、宋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07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3、廉某、樊某某保证担保责任书;4、车某某、宋某某保证担保责任书;5、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7〕X号批复复印件。

被告司某某、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核准原告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7年12月正式开始营业。2007年11月30日,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司某某向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月息9.72‰,被告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司某某在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司某某、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司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某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作为被告司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司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被告司某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被告司某某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廉某、车某某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某某、樊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月息9.72‰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廉某、樊某某、车某某、宋某某对被告司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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