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8年3月9日原告承包了河顺村委会的两块地,一块是:河顺村南的乔林生地,从北向南,土地等级700斤,使用面积1.29亩(长83米,宽10.35米),四邻:东至渠路,西至渠路两米,南至徐雨地,北至林贵地。第二块是:河顺村南的大南岸地,从西向东,土地等级600斤,使用面积0.747亩(长90米,宽5.535米),四邻东至林贵,西至徐雨,南至岸边,北至渠地2米。以上两块地有林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给原告发的编号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套、林州市河顺财税所2005年4月21日直接补贴通知书(予直补通字(2005)第00-(略)号)复印件、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6月12日发给原告家的农资补贴一折通(予NO(略))。在2000年7月15日,魏某乙找到原告,要求暂种原告家的地,当时原告在太原市打工,顾不上种地,便同意被告的请求,当时包村干部魏某成在场。在2007年原告想收回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后多次经村委会、河顺司法所调解,直到现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本是好意将自家的承包地让给被告家暂种的,万万没想到被告诚信丧尽,竟想一借不还,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在河顺村南乔林生地1.29亩和位于在河顺村南大南岸地0.747亩;二、判决被告返还其在2007、2008、2009、2010年领我的安林公路占地款1500多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已经发包方土地承包小组同意将承包方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之规定,原告已丧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主张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已受让土地承包权,领取补偿款合法有据,另外土地补偿款发放纠纷应由原告和村委会处理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三、原告从2005年后领取的已转让给被告的三人土地的直接补贴款于法无据,应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9日,原告魏某甲作为承包方,林州河顺镇X村作为发包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承包了本村土地两块共计2.046亩,人口4.5人。其中第一块为河顺村南乔林生地,从北向南,土地等级700斤,使用面积1.29亩(长83米,宽10.35米),四邻为东至渠路,西至渠路两米,南至徐雨地,北至林贵地。另一块为河顺村南的大南岸地,从西向东,土地等级600斤,使用面积0.747亩(长90米,宽5.535米),四邻为东至林贵,西至徐雨,南至岸边,北至渠路X米。林州市X村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也准确记载了上述内容,原告的两块承包地有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000年原告因在太原打工顾不上种地,7月15日经与被告魏某乙协商同意双方签订种地协议一份,内容包括一、魏某甲名下的4.5人的地亩数划拨到魏某乙名下,在以后的缴纳税费时,魏某乙应缴纳随地走的各项税费。二、魏某乙不负担随人口走的各项费用。三、魏某乙同意另外负担魏某甲应缴税费的一人全额的二分之一。四、如魏某萍出嫁后,魏某乙不再负担魏某甲应缴纳税费的一人全额的二分之一,只缴纳魏某甲划拨给的4.5人的地亩数税费。五、如调地后,上述四项内容所订的责权利作废。协议达成后,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至今,被告替原告缴纳了该承包地上的各种税费。2005年4月2日林州市X镇财税所发的直补通知书上直补对象为魏某甲,2007年6月12日农民补贴一卡通上的补贴户为魏某甲,2003年6月1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上户主为魏某甲。另查明,被告耕种原告的河顺村南的乔林生地4.5人地,2005年被告已经将1.5人的地退还给原告耕种。被告耕种原告的河顺村南的大南岸地0.747亩,因安姚公路占地已占去0.5亩,现还剩0.247亩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作为本集体组织的成员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了本集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直补通知书、农民补贴一卡通、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至今仍是该上述承包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期内的各项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种地协议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原承包关系发生改变,且需经过发包方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承包关系发生改变。现查明该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未发生改变,承包方仍是魏某甲,发包方是河顺村村民委员会,魏某甲现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而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的。综上,该种地协议不符合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的特征,故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性质为转包合同。双方签订的种地协议第五项约定:“如调地后,上述四项内容所订的责权利作废”,该条款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约定,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当事人对转包期限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作为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所种土地,应视为对双方所签协议的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自愿当庭放弃,系其真实意思,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今年秋收结束后返还所耕种原告魏某甲的耕地,包括位于林州市X村南乔林生地的3人耕地、大南岸地0.247亩耕地。
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