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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松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松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连松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连松从昆山站乘上x次列车去南京,就座于X号车厢X号座位。18时30分许,列车到达南京站,被告人李连松在下车之时,将同车厢旅客陈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一个内有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76元)等物品的黑色电脑包和一只内有香烟等物品的白色布袋窃走。失主发现被窃后,跟随出去,在X号站台将李连松人赃俱获并交给民警处理。上述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刑事摄影件、火车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连松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连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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