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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乙,男,72岁。

原告石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王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石某某的小孩在被告丁某甲诊所就诊,不幸死亡,发生医疗纠纷。事后经原、被告协商,在担保人的担保下,于2009年3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部分协议。下余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能履行。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及时支付未支付协议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石某某的小孩并不是在我的诊所死亡的,而且事发之后,原告带着亲友等十几个人来我这大吵大闹,在胁迫之下我与原告签了协议,当时说赔偿x元,先付x元,我写了张x元的欠条。在这个事情上我没有责任,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也是被迫的,内容不合理,应属无效。已经付过的钱就算了,原告起诉意见我不同意。

被告丁某乙辩称,丁某甲是我儿子。我们是被迫签的协议,当时实际付给原告x元,我于2009年3月17日给原告王某某打了x元的欠条。我和丁某甲所写的欠条是分别写的,我们不同意继续赔偿,我们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石某某的一男孩(于X年X月X日生)因病由其母亲带到丁某甲的个人诊所(位于新蔡某关津乡X村)就诊,当天13时许,输液完毕,17时许仍未见好转,虽经转院治疗,但仍于第二日凌晨2时许死亡。就小孩死亡原因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石某某、王某某及其亲友到丁某甲的诊所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石某某与丁某甲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医疗纠纷,丁某甲(协议甲方)一次性赔付石某某(协议乙方)现金壹拾万元,丁某甲已付陆万元,其余肆万元停停在付,此协议一次性解决后永不纠缠,经双方同意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2009年3月X号”。协议书上,除甲乙双方签名摁印外,丁某乙作为甲方担保人,何党正及王某某二人作为乙方担保人分别签名或摁印。协议签订当日,丁某甲向石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协议上肆万圆整(现金)丁某甲2009.3.17”。因协议签订时,丁某甲未按协议履行,实际只给付x元,王某某向丁某甲追要当日应付的x元时,丁某甲未付,丁某乙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1万元丁某乙”。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丁某甲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诊所相关资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被告丁某甲就医疗纠纷民事赔偿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丁某甲不能提供协议签订时被胁迫的证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结合本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应认定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应认定为丁某甲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丁某甲依据协议履行部分债务后向原告石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丁某甲及其连带保证人丁某乙支付欠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王某某作为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丁某甲主张债权时,被告丁某乙作为被告丁某甲的保证人,向王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丁某甲及其连带保证人丁某乙支付欠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医疗赔偿款x元,被告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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