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浚县X村西地麦地里,与被害人王某丙因浇地摆放水带等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王某丙倒地后,刘某乙对王某丙胸部蹬了几脚,致王某丙右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厮打,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同村相邻居住。2011年3月31日8时许,在浚县X村西地麦地里,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王某丙倒地后,刘某乙对王某丙身上蹬了几脚,致王某丙右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于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31日早上,我和家人到我村X村的王某丙不让我的水带从他家的地里过,并提及以前我和其他人在他家地里埋线的事,要我赔偿他损失。就这样我们就吵吵起来,后来我们打了起来。王某丙倒地后,我朝他的身上蹬了几脚,其中一脚蹬在他手上,其他几脚具体蹬他哪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1年3月31日8时许,我在我村西北地看到刘某乙父子正在准备浇地,我就前去说从我地里过地埋线没有赔偿我钱的事。之后,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并不让他们浇地,我就拿螺丝刀去卸闸刀,他们就打我,我用螺丝刀捅他们,刘某乙就拿着铁锨上前打我,刘某丁过来夺我的螺丝刀,我就咬他的手,刘某丁打了我两个耳光将我打倒在地,刘某乙上前用脚朝我的胸部蹬了几脚,后被刘某乙的妻子劝开不打了。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我爸刘某乙与王某丙因浇地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我和我父亲与王某丙打了起来,具体打王某丙哪了,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31日早饭后,我到地里送铁锨。到地后,我看见我丈夫和我儿子与王某丙互相打了,我就赶紧上前劝架。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与王某丙发生打架,王某丙倒地后,刘某乙用脚朝王某丙的胸部蹬。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曾与王某丙发生打架的情况。
(7)伤情鉴定结论,证明王某丙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0)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情况。
(11)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费用支出情况。
(1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丙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等情况。
(14)调解协议及收付款手续,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也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厮打,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