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标的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戊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代领标的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5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职务:总经理。
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某、代领法律文书。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乙合、杨某戊青发生相撞事故,张某乙合、杨某戊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合及杨某戊青无责任。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某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浚县X村到浚县县城接人,在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乙合、杨某戊青发生相撞事故,致张某乙合、杨某戊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合及杨某戊青无责任。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陈某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2011年1月1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间为一年。
被害人张某乙合需赡养及抚养的人有:其母亲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合兄弟姐妹共四人。
被害人杨某戊青需赡养及抚养的人有:其父亲杨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尤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杨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戊青兄弟姐妹共四人。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全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x.49元/全年。
认定上某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0日22时许,陈某无证驾驶自己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载着妻子和某儿到浚县县城接人,在行至浚县X村路段时,由于下着雨,视线不好,陈某开车将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两个行人撞倒,因心里害怕,陈某没有下车查看而开车继续向前行走,行至浚县X街,由于油门失控,陈某将车停在路边,后打电话让其弟弟陈某亮到浚县接自己一家人,在返回时路过事故现场,看到有两辆警车停在路上,当时自己也没敢看就走了。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庚听王某忠说,自己村X路上某了个人,可能是喝醉了,因当时下着雨,王某庚怕躺在路上某人有危险,就和某志军、王某辛、王某壬等人一块儿到浚南线西长村路段,看到两个人在路边躺着,一个人躺在西边一个躺在东边,两个人头部都在流血,王某庚随即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了之后,医生对躺在路上某两个人检查后说两个人都已经不行了。
(3)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岳某和某某系夫妻,2011年4月20日晚上某某开车载着岳某和某己的两个女儿到浚县X镇X路段时,岳某听到自己车前边咚的一声响,车前挡风玻璃马上某碎了,陈某也没有停车,开车继续向东走。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董某系浚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医生,2011年4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急救中心接到120急救电话,称浚南公路X路段有人被车撞伤,董某坐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发现路上某着两个人,经诊断,路上某着的两个人已经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6)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尸检)鉴(法)字[2011]X号及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戊青、张某乙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痕检)字[2011]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晚浚南公路黎阳镇X村路段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是车牌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所留。
(8)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戊青、张某乙合无责任。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4月21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
上某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所抚养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张某乙合是农村居民,被害人杨某戊青是城镇居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年×20年);
丧葬费x.50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
被害人张某乙合母亲刘某的赡养费x.74元(3682.21元/全年×14年÷4人);
被害人张某乙之子张某乙的抚养费7364.42元(3682.21元/全年×4年÷2人)
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张某乙的抚养费x.16元(3682.21元/全年×11年÷2人)
以上某计x.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超出x.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年×20年);
丧葬费x.50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
被害人杨某戊之父杨某丁的赡养费x.23元(x.49元/全年×10年÷4人);
被害人杨某戊之母尤某的赡养费4602.76元(3682.21元/全年×5年÷4人);
被害人杨某戊之子杨某己的抚养费x.70元(x.49元/全年×11年÷2人)。
以上某计x.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超出x.3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中提出“被告人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又逃逸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被害人张某乙合、杨某戊青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且无财产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该赔偿金额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共同分得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共同分得x元。
被告人陈某在保险金额之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9元。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尤某、袁某、杨某戊、杨某己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递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英
审判员孙某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