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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略)。

上诉人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邹某某经营游戏厅,2008年元月散伙。经清算邹某某应向莫某支付现金x元,邹某某当时拿不出现金。邹某某于同年1月24日向莫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人民币:柒万叁千元整。(共分四次付清,第一期在贰零零捌年贰月伍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第二期贰零零捌年贰月拾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第三期贰零零捌年叁月柒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第四期于贰零零捌年陆月叁拾日之前付肆万叁千元整)今借人:邹某某2008.元.24”。还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邹某某按借条约定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共计x元。第四期借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邹某某未按约归还。莫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邹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邹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邹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邹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莫某放弃期限内的利息。邹某某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但在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借款及还款地点等细节询问时,回答前后矛盾,且在原审法院2010年4月28日主持原被告庭前调解时,邹某某并未主张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在调解质证时邹某某陈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借的现金,是开游戏厅,应将赚得钱分期还给他。”在庭前调解至第一次开庭的一个月内如果偿还了借款,邹某某不可能记不清还款时间、地点及还款方式。莫某称借条原件被盗,提供借条原件确有困难,莫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应予采信。邹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莫某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邹某某负担。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莫某向法院提供的仅是借条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邹某某是欠莫某的钱,在庭前调解前也确实没还,但调解后邹某某还清了莫某的钱,并收回了借条原件,撕毁了借条,借贷关系终结。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在一审时对方也看了借条,承认是其出具的借条。在一审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审法官也看过。借条原件被其原女朋友偷走了,在一审庭审后还向公安局报了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向莫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邹某某依法负有按约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莫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邹某某是否在诉讼中归还了莫某本案讼争的款项。本案中,虽然莫某主张借款债权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但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调解中,邹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讼争款项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邹某某也一直认可其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拖欠莫某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莫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债权并无不妥。邹某某主张其在201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间其将所拖欠款项归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对具体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亦陈述不清,这有违常理。邹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代理审判员李爱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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