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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某某不服(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元月25日借其现金x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辩称,该笔债务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被告还原告x元,被告已还原告x元,债务已消灭。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2、2008年6月17日商丘中院赵XX、王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孔XX曾给原告作过调查笔录,将笔录交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有伪造收条的嫌疑。(2)、收条是被告自己制作的。(3)、还款地点被告所述不一致,(4)、通过查询通话记录被告在说谎,还钱是假,(5)、被告说调查笔录丢失是假话。

3、中国联通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3月2日原、被告之间并未通话,被告并未还款。

4、2008年6月17日商丘中级法院质证笔录一份、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述还款与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被告出具的收条系伪造。

5、孔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6、夏邑县司某局对孔XX询问笔录及处理决定各一份。以此证明孔XX把证据交给了被告,给被告伪造证据提供了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无异议,称孙XX的名字系自己签的,但认为此款都是利息款。被告代理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孙来军显示为担保人,也可能是借款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4、5、6中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通话清单,孔XX的证言,以及司某局对孔XX处理意见认为,中院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应将代理人列为被调查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院判决已被撤销,调查笔录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款的时间、地点因有时间间隔,任何人都可能记错,原告讲被告调查笔录是说假话没有任何证据,通话记录来源不明,原审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光盘中没有还款时间不一致的话,孔XX证明只能证明钱未经孔XX的手交给原告,司某局处理决定书没有意义。上述证据无中院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3月1日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调解协议,被告付原告x元,已经双方签字生效。

2、2008年3月13日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调解协议确实存在。

3、2008年3月2日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欠款,已按协议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已了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调解协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双方曾经人调解过,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调解人孔祥瑞将调解书原件当场销毁,该协议无效,此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诉状、应诉通知书认为程秀侠、刘某某虽曾起诉过被告,要求撤销协议,因该协议书已销毁,才撤回起诉,不能说明钱已归还。对证据3收条认为是伪造证据,该收条是用孔祥瑞对自己的调查笔录伪造的,收条内容不是本人书写,是被告制作,其签名是对方原代理人调查本人时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被告应提交原件,此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5中级法院调查、质证笔录、光盘、孔祥瑞证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证据2诉状、应诉通知书、虽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也曾提起过诉讼,但因该调解协议未生效,故调解协议和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收到条,虽有原告刘某某的签名,但原告不予认可,书证应提交原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交款地点、时间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柒万陆仟肆佰元(¥:x元)月息不计算借款人担保人:王XX、孙XX06年元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且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抗辩,此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果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书证应提交原件,被告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收到条上有刘某某署名无法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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