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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徐某乙,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徐某乙。

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乙,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陈某,被告徐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某乙驾驶鄂x号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京汉大道新兴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武汉协和医院、普爱住院治疗46日,用去医疗费146864.70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0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150日。鄂x号货车为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所有,于2011年9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乙、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2、鄂x号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徐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3、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鄂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4、原告杨某在武汉市协和医院、普爱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5、146864.7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的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6、2012年4月16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法[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0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150日。法医鉴定费800元。

7、武汉创新五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某系该单位职员,月收入3500元。

8、原告杨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9、原告杨某购买轮椅和拐杖的发票,证明:原告杨

治国用去800元的轮椅和98元的拐杖。

被告徐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货车是我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139026元(其中含医疗费4026.10元),此款应该退还。

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徐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赔20%;此外,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我公司可以绝对免赔1000元。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

对于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被告徐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2还应该提供被告徐某乙的《上岗证》、《体检回执》;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7还应补充《劳动合同》,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9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完整性,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某乙驾驶鄂x号货车,沿武汉市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右转弯,准备进工地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导致鄂x号货车的右侧与工地门前围墙处的铁门发生碰撞,致使围墙倒塌,将正在围墙内施工作业的原告杨某砸伤。2011年1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武汉协和医院、普爱住院治疗46日,用去医疗费150890.80元(含被告徐某乙垫付的医疗费4026.10元)。2012年4月16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法[2012]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00日,伤后护工一名,时间为150日。法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某乙垫付了139026元。原告杨某购买轮椅用去800元,购买拐杖用去98元。原告杨某的儿子杨某俊,X年X月X日出生。

鄂x号货车系被告徐某乙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于2011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按84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按59.6元/天,计算120天;伙食补助15元/天,计算4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拐杖和轮椅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杨某、被告徐某乙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乙应承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昌卉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是鄂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77580.80元,其中:医疗费150890.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营养费10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18579.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2429.92元(18374元/年×20年×22%=80845.60元+抚养费13164元/年×8年÷2人×22%=11584.32元)、误工费84元/天×150天=12600元、护理费59.60元/天×120天=7152元、残疾辅助器具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77580.8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先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7580.80元,由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的伤残赔偿为118579.92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先赔偿110000元。超出的8579.92元,由被告徐某乙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杨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货车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免赔20%。被告徐某乙应赔偿给原告杨某的损失为176160.72元,此款扣除绝对免赔的1000元,余额175160.72元的80%,即140128.5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140128.58元,合计26012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6032.14元,此款已经垫付139026元,超赔的102993.86元,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2300元,原告杨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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