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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殴打我,当时因为孩子年龄较小,家人又多次劝说,我才和被告继续维持婚姻。但自2009年起,被告及其父母又多次滋事,无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x元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十几年,刚结婚时确实闹过矛盾,但过后就合好了,这些年来两人一直好好过日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份,双方因经济问题又产生矛盾,原告在发生争吵后便回娘家居住,半年后又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3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同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六年之久,原、被告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家庭责任为重,以爱心和包容与对方相处,以家庭幸福为目标,共同创建美好生活。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高辉

人民陪审员杨振西

人民陪审员东建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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