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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曹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无故取闹。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21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也愿意抚养,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蓼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无故取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资兴市X村X组果场价值约21000元的房屋两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乐由被告谢某自行抚养成年,原告曹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曹某可以随时探望小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组果场价值约21000元的两栋房屋归被告谢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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