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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张某甲、张某乙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身份同上。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山区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99,697元;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交接书》,按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小产证。现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将办理小产证的相关材料交付原告,从而导致原告未能申领小产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小产证,并按已付购房款599,697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办理小产证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时,被告已将办理小产证所需材料的手续告知单交付原告,因原告选择自行办理小产证,被告同时已将办理小产证所需材料交付原告。关于办理小产证所需材料之一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因需至公司盖公章,故当天暂未交付原告,盖章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故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山区某X室房屋;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599,697元。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X室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

庭审中,被告自认申领小产证所需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仍在被告处,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予领取;原告则表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拿出申请书原件,但被告坚持要原告将物业费付清后,才同意将申请书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将《房屋交接书》原件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交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申领手续。故原告要求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599,697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为止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房屋交接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小产证,后原告选择由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自行申领小产证的方式。庭审中,被告自认申领小产证所需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仍在被告处,但对于申请书至今仍在被告处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说法。本案中,被告虽负有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积极配合原告申领小产证的义务,但原告也未能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要求被告配合申领小产证,并曾多次向被告索取相关材料的事实。2006年至今已有三年,原告至今才选择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原告也存在懈怠行使权利阻止损失扩大的责任,故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599,697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为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也过份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本案的综合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张某甲、张某乙违约金3万元;

二、原告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原告杜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25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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