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城厢荔城南大道新季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华安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被告林某某、莆田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7146.17元、误工费人民币7248.8元(53.3元/天×136天)、护理费人民币2984.8元[(21+35)天×5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18元(6680.18元/年×2年)、鉴定费人民币6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13元。折抵已付的人民币6000元,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x.13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只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险部分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符合标准,应予以调整。另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温启存受伤,故强制险赔偿数额应预留温启存的赔偿额度。
被告林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投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应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温启存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号小客车自仙游县钟山往石苍方向行驶,行经县道石线43KM+0M路段,与温启存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启存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146.17元。被告林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垫付给温启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3月4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实原告L2压缩性骨折、会阴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5周,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0年6月2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2010年2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启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17日,肇事车辆闽x号小客车向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另又查明:温启存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4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428.48元。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对温启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医疗费人民币7146.17元。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的医疗票据二张、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按行业惯例应扣除占医疗费总额的20%。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146.17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7248.8元,具体计算方法53.3元/天×136天,其中误工时间计至伤残评定日;护理费为人民币2984.8元,具体计算方法是53.3元/天×(21+35)天,其中35天系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5周。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则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不予认定,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只能按20天予以计算,另加35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住院,于2010年3月4日出院,其住院时间为21天,出院小结又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5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56天(21+35)计算,因原告只是十级伤残,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至伤残评定日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农林某渔业x元/年即每天53.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2984.8元(53.3元/天×5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虽有建议原告卧床休息5周,但原告并非生活不能自理,故护理时间只能按医疗机构证明的住院时间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119.3元(21天×53.3元/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则主张,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偏高,应在300元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已经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营养费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人民币7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则主张,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偏高,应在200元以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原告确实在仙游县医院治疗,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请求认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36元。为此,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脊柱损伤,伤残为十级。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则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X光片,无法对其压缩程度进行判断,故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既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6680元/年×2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林某某则主张,即使能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偏高,应在人民币2000元以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十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温启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146.17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119.3元(21天×53.3元/天)、误工费人民币2984.8元(53.3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27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x号小客车,本案原告及温启存均是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原告张某某与温启存按所花的医疗费的比例对被告莆田华安财保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共同分享。本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的损失为人民币8161.17元(7146.17+315+700),本事故造成温启存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人民币9428.48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65元。按比例被告莆田华安财保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161.17÷x.65×x=4640元,赔偿给温启存的医疗费用为9428.48÷x.65×x=536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521.17元(8161.17-4640),另加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171.17元,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含鉴定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仍应由被告莆田华安财保承担即4171.17元×70%=2919.8元。原告放弃对温启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人民x.1元(1119.3+2984.8+x+5000+300),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莆田华安财保直接承担承担,故被告莆田华安财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640元+2919.8元+x.1元=x.9元。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予以折抵被告莆田华安财保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莆田华安财保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9元,被告林某某为被告莆田华安财保垫付人民币6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莆田华安财保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共同赔偿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