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光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丁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我公司经营的车辆鄂x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李某受伤。经诉讼程序,黄陂区人民法院(2011)陂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10839.80元。因鄂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诉请被告付保险金10746.80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93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损失过大,我公司有权核实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没有拒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木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木兰公司的鄂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人保财险公司的格式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应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0年11月15日,鄂x号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李某受伤。本院(2011)陂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木兰公司与李某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判决木兰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0746.8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93元。木兰公司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木兰公司要求保险人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过大,我公司有权核实原告损失,该主张是对保险条款的曲解,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向武汉市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付10839.8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汉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