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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诉杨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

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x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恒;上诉人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6时2O分许,杨某军驾驶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北侧自南向北超越张某某驾驶、杨某某丈夫刘书奇乘坐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擦挂,造成刘书奇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杨某军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元,李某某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并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某军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北侧自南向北超越张某某驾驶、杨某某丈夫刘书奇乘坐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擦挂,造成杨某某丈夫刘书奇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由于李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杨某军是车辆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1、丧葬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丧葬费应以x元(河南省2O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为宜;2、死亡赔偿金方面,死者刘书奇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3月10日起一直在南阳市高新区打工,并居住在南阳市高新区X年以上,且办理了暂住证,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数据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每年x元(河南省2008年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为宜,死者刘书奇现年54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死者刘书奇的被抚养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为农村居民,现年54岁且有两个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每年1012.67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3044元÷3)为标准计算2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刘书奇在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的妻子,杨某某遭受了精神损害,由于肇事司机杨某军现已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是对杨某某的精神抚慰,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元。由于李某某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刘书奇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故就交强险部分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且李某某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赔偿杨某某x元,对于剩余损失x.4元,经合议庭评议,应有李某某承担70%责任,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合适,故李某某应赔偿杨某某x.98元,由于李某某已支付x元赔偿金,故李某某应赔偿x.98元,张某某应赔偿杨某某x.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元。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98元。三、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42元。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396.6元,张某某负担1694.4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死者刘书奇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暂住户口证均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刘书奇的死亡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刘书奇之间没有赡养义务关系且其现年54岁,不属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刘书奇之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x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刘书奇系农村居民,但原审判决中刘书奇的死亡赔偿金却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杨某某为刘书奇的被抚养人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12万元保险金错误,原审没在交强险之外按过错比例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将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金按照12万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四、本案属于重大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应给保险公司30日的理算期限,使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有一个合理的理算时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针对李某某、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刘书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书奇为农民身份,但被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刘书奇的暂住证以及务工合同均可证实自2007年以来刘书奇一直在南阳务工,并居住南阳,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出生于1955年,现年55岁,已达到女性退休年龄,说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刘书奇生前是其直接抚养人。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针对李某某、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者打工几年,有暂住户口。

李某某针对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书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所办理的暂住证自2007年底开始全部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暂住证编号系统自动生成。经查证,刘书奇,男,身份证号x未在我所办理暂住证,用以证明刘书奇所提供的暂住证是假的,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算。李某某同意上述观点。

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派出所的证明不能推翻此暂住证,暂住证的效力高于证明。

张某某对此无意见。

杨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书奇自2003年以来一直先后在南阳康佳涂料厂,南阳新鑫机电公司等单位务工,并在南阳城区居住。其妻杨某某由于身体常年有病,不能劳动,已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全家仅靠刘书奇一人劳动为生。刘书奇死亡后,现我村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低保,靠低保维持生活。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其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用以证实杨某某应享受扶养费。

李某某、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1、刘书奇与杨某某没有法定扶养义务;2、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证明需扶养;3、杨某某的年龄不是需扶养范畴。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杨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1、张衡路派出所2010年5月1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刘书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籍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人,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在我张衡所办理过暂住证,暂住于魏营社区X组,一直在南阳务工,当时我所办理刘书奇的暂住证,均无上网。2、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魏营庄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宛城区X镇X村刘书奇自2007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我社区第九居民小组梁义娜家租住,到2009年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

经组织质证,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当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的举证是对抗我方证据,要求法院追究张衡路派出所责任,其出具了两份完全相反的证明。

李某某的代理人不同意质证,因为已经开过庭,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张某某认为从2007年起刘书奇在南阳打工,证据属实。

合议庭对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衡路派出所出具了两份关于刘书奇暂住证的证明,内容不尽一致,但派出所于2010年5月18日的证明证实了刘书奇的暂住证办理情况,而且该证明与魏营庄居委会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刘书奇自2007年以来在城市务工、居住,应当予以采纳。而杨某某所提交的张戴庄村委会证明,因其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其关于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某某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给保险限额为10万元。2、死者刘书奇为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人,自2007年以来在南阳市打工、居住。其妻杨某某,现年55岁,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杨某军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张某某驾驶、刘书奇乘坐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擦挂,造成交通事故,刘书奇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一审判决由车主李某某与张某某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1、丧葬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丧葬费应以原审确定的x元为准。2、死亡赔偿金方面,死者刘书奇虽为农民,但其自2007年3月起一直在南阳市高新区打工,并居住在南阳市高新区X年以上,且办理了暂住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杨某某现年54岁,无相应的鉴定部门关于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原审判令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费x元,刘书奇死亡赔偿金x元,两项共计x元。由于李某某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车购买了12万元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故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就交强险部分在12万元范围内直接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交强险12万元外,尚余x元,应由李某某与张某某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李某某应承担x.6元。因李某某为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故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总计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下余的9919.6元。又由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x元赔偿金,故李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张某某应当承担x元的30%即x.4元。综上,李某某、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元;

三、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赔偿金x.40元;

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共计x元由杨某某负担1188元,李某某负担6900元,张某某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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