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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58岁。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夜,张某某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用刀将冯某某砍伤,原告入住县医院治疗十二天,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9月1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冯某某踢倒后用刀将冯某某砍伤。后冯某某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91.89元,按照医嘱需休息两个月。经鉴定,被告冯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冯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

综上,原告冯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如下:医疗费3891.89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72天=948.22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1天=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以上共计531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张某某因琐

事与原告冯某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冯某某砍伤,主观上有过错且实际给原告冯某某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5314.9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艳茹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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