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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以前,因被告租赁承包的龙井乡的厂变压器被盗,不能正常生产。他人通过被告借原告的电用,事后,被告截留了他人支付给原告的电费,原告向被告索还被截留的电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截留的电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电费近四千元,并清算近几年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原告电能9660度,按0.613元/度电价计算,合计电费5921.58元。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电费。剩余3921.58元欠款,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底付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系其从农村信用社以0.9%利率贷款中的一部分。现该款原告仍未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夏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2、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电费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予以清偿。被告逾期未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除应当给付3921.58元的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0.9%的利率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921.5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0.90%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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