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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坚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宝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原告深圳市宝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坚公司)与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宝坚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宝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宝坚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4日至2008年7月3日,深圳宝坚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多次签订《褐铁矿买卖合同》,深圳宝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云阳铸造公司供应褐铁矿,云阳铸造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x.06元,从2008年11月6日至诉讼时止滞纳金为x.52元,追要欠款差旅费10万元。故请求:1、请求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深圳宝坚公司货款及滞纳金x.58元;2、支付深圳宝坚公司差旅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云阳铸造公司承担。

被告云阳铸造公司答辩称:深圳宝坚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深圳宝坚公司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深圳宝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买卖合同10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对账单和催款通知共5份,证明双方对账及催款情况。第三组:云阳铸造公司文件,证明云阳铸造公司签字人员的任职情况。第四组:差旅费票据,证明要账差旅费支出情况。

云阳铸造公司对深圳宝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合同签订日期从2006年至2008年4月份,至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组证据中对账调整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与起诉数额不一致,对另外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深圳宝坚公司是在超过时效后向云阳铸造公司主张权利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催款而产生的。

云阳铸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深圳宝坚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差旅费是为追要本案欠款所发生,且云阳铸造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欠货款、滞纳金应否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8年6月,深圳宝坚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分十次签订《褐铁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年11月10日、12月16日深圳宝坚公司向云阳铸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请求支付下欠货款x.67元,从2008年11月6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云阳铸造公司答复应先就双方账务核对清楚,后再商议如何某成支付计划,因公司运营困难,余下货款无力立即支付,请予以宽限时日,再作协商解决。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云阳铸造公司仍欠深圳宝坚公司货款x.06元,且该欠款为不含税所欠货款。同日,深圳宝坚公司给云阳铸造公司出具一报告,报告载明深圳宝坚公司给云阳铸造公司供应火运褐铁矿,2007年10月26日收到支付深圳宝坚公司400万元承兑货款,经双方协商,贴息金额(8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云阳铸造公司应承担4万元,云阳铸造公司同意支付深圳宝坚公司承兑汇票贴息4万元。2010年7月5日深圳宝坚公司再次发出催款通知,请求支付欠款及滞纳金,云阳铸造公司答复以财务对账为准,具体还款另行协商。此后云阳铸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宝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深圳宝贤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6月期间多次签订褐铁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间,发生多笔买卖业务,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账单双方均签字认可,深圳宝坚公司在追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云阳铸造公司认为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深圳宝坚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签订合同后,深圳宝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云阳铸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云阳铸造公司认可仍下欠货款x.06元,其应履行支付此下欠货款的责任。云阳铸造公司同意支付承兑汇票贴息4万元,该4万元贴息经审理并不包含在欠款x.06元之中,故该4万元贴息款云阳铸造公司也应一并支付,以上两项合计x.06元,在双方的对账单中备注该欠款为不含税欠款,云阳铸造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深圳宝坚公司在屡次的催款通知中提到要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但云阳铸造公司并未就收取滞纳金予以答复,双方并未就滞纳金问题达成合意,同时,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未就滞纳金予以约定,双方的对账单中也并未显示有滞纳金事项,故深圳宝坚公司请求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滞纳金x.5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下欠货款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深圳宝坚公司请求支付差旅费问题,由于该差旅费不能足以证明系为追要本案所欠货款所发生的,且云阳铸造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深圳宝坚公司该项差旅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宝坚公司请求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市宝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06元(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宝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深圳市宝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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