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户籍所在地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沈X申领了民生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透支使用,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苏宁、国美购买电器消费。2008年8月31日最后还款后继续透支。其后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而被告人沈X原信用卡申领表所留手机号码停机,且搬离原申领表所留地址。2009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沈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万余元逾期未归还。
被告人沈X于2010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沈X的家属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证人施X的证言,苏宁虹口店提供的消费签购单,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流水业务表,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竟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沈X在家属帮助下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及预交了罚金,且被告人沈X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沈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已缴纳),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冬
书记员周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