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盗窃,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4月2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4月2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王某某窜至郑州火车站军人候车厅,趁旅客杨X上厕所之机,由郭某某将其携带的黑色电脑包盗走的(内装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51元;索尼牌T9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13元,两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64元),王某某随即和郭某某一同出站,二人出站后坐101公交车离开火车站,在公交车上,郭某某拿出数码相机,将电脑包交给王某某,二人到中原路X路附近的一小灵通店,以1600元价格将电脑卖给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给王某某赃款500元。下午郭某某将相机以800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赃物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

2、2010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郑州火车站候车厅二楼通道德克士外卖点,趁旅客马XX购买食品时,将其携带的黄某纸箱所装的黑色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盗走,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赃物卖给他人,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X、马XX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后,如实交代所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指认将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郑州车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4月2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和单独盗窃共2次,价值人民币901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6664元;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刑罚,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对以上被告人均应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所盗窃价值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各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