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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去谷金楼路过前岳连被被告打伤,住南乐县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谷金楼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对原告的各种费用没有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978.98元。

被告辩称,因被告的妹妹与原告之子田某强有财产纠纷,被告之妹起诉后,原告心有怨恨。11月5日原告在前岳连村南骂被告的妹妹,被告前去劝解,原告就报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妹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本院审理。2009年11月5日,原告在后平邑村北、前岳连村南与被告之妹发生口角,被告赶到后,用手打了原告左面部一下,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劝开,原告骑车离开。后原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73.64元。检查见,原告左侧面部及左耳部肿胀、触疼,左侧小腿前部肿胀、触疼,经法医鉴定构成原告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南乐县谷金楼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978.98元。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并提供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原告作为长辈在遇到被告之妹而与其发生口角,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赶到后殴打(见公安民警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因朱某某证言不足于推翻公安民警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长途客车票据,且未能提供相佐证据证明必须由原告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73.64元、误工费418.22元(38.02元×11天)、护理费418.22元(38.02元×11天)、生活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计2075.08元的60%即1245.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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