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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廖某、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廖某,男,汉族。

被告苟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某告廖某、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赖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苟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曾在我处购买皮鞋底,2010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我货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我方出具了欠条1张,但之后一直未支付欠款,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某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苟某答辩称,与原告曾有生意往来,但具体欠款金额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廖某曾在原告王某处购买皮鞋底,至2010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廖某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王某2009年连帮加工款x元。”被告苟某对该欠条亦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某我院,提出上述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张、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皮鞋底,双方事实上已成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催告支付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苟某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欠款为被告廖某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被告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5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99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赖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箴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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