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周某职业技术学院正处级调研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逮捕。原羁押于信阳市光山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河南省周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_U),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周某职业技术学院生物工程系党总支副书记(正科级),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逮捕。原羁押于信阳市罗山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周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处长(副处级),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逮捕。原羁押于息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黄××,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7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9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在周某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招收社会实践生(注册生)的职务便利,收取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交来的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不及时上交学院财务部门,将其中部分公款挪用。分别是:
1、2005年2月27日和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分别收取河南省固始县、新县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和x元。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每人先使用一部分,其中,王某某挪用x元,用于做生意、建房等;杨某某挪用x元,用于其女儿购房和买股票、基金等;周某某挪用x元,用于购买住房。
2、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收取河南省淮滨县人事局通过银行支付的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三被告人商量后,由周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将该款从银行取出,王某某挪用x元,存入银行定期一年;杨某某挪用x元,用于为其女儿购买股票、基金。
3、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收取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四个县的社会实践生学费共计x元,周某某利用保管该笔款项的便利将其中的x元挪出,用于购买国债。
4、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保管的社会实践生学费私自挪出x元,用于旅游。
5、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河南省淮滨县人事局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私自挪出,以本人名义存入银行定期三个月,获利4758.08元。
(二)贪污罪
1、周某职业技术学院规定招收周某市范围内的社会实践生,每招收一位学生学院给予500元包干经费。招收外地市的社会实践生,每招收一位学生学院给予600元的包干经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利用为学院招收社会实践生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3月份,以2005—2006年招收注册生(社会实践生)差旅费汇总表的形式,按每生500元和300元的标准,从学院财务部门报销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四个县包干招生费用x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又以申请报告的形式,按每生600元的标准,报销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四个县同一批社会实践生的包干经费x元,重复多报了包干经费x元,该款被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分后侵吞,均用于生活消费。
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利用负责学院发放学生勤工助学岗补助的工作便利,用已毕业的学生名单虚造2006年9—12月份04级学生勤工助学岗补助一览表15张,计款x元,以学生勤工助学岗补助的名义虚假报销,后被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侵吞,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招收社会实践生的职务便利,收取学费不及时入帐,共同挪用x元。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保管社会实践生学费的便利,私自挪用x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采取重复报销、虚列支出的方式,贪污公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挪用公款20万元属用于招生,事先没有招生费用;30万元挪用是招收140个学生的费用。针对贪污,我们在信阳招生四个县,共招2334人,一部分人的钱还在淮滨县存放。每生500元费用,我们提前花掉了。x元确实是招生费用,都是我们事先筹的钱垫支的,后经过领导批准充的帐,钱我们也没有得到手。两次报销不一样,不能按重复报销。对于x元,是学生招生用的,学校当时没有钱,当时也没有发票,后来是用勤工俭学助学岗的方式报销的,都是充的帐,领导也知道。一、我没有挪用公款,挪用公款钱全部用于招生。二、我没有重复报销,全部用于招生。三、x元用于到省里办手续,是院里同意报的。我没有贪污的故意,我不构成贪污,是正常的报销。请法庭从轻认定,从宽处理。
辩护人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清,王某某等人将收回的学费先行保管,没有及时交至学校财务部门,是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且挪用公款的去向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挪用。2、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报销差旅费是征得张××院长同意的,按照学院的有关报帐程序正常报销,不存在欺骗领导和重复报销,且两次报的内容、附的凭证、报的数额均不同。针对第二起贪污x元勤工助学岗补助款,是学校领导同意,对王某某等人招生费用过高进行变通补助的手段,仍然报销的是招生费用。3、公诉机关把王某某等三人的贪污罪建立在张××一个人的证言上很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是一份可变的孤证,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指控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挪用30万元用于买房子,我还了。还有30万元买国债,我不知道。10万元旅游我没有去。对于x元是院长批的,我没有贪污。还有x元用于招生费用。对于x元,挪到我帐上,是便于平时招生用。对于4758.08元利息我没用,交到学校了。我买房才10万,与30万元无关。挪用公款只是违反纪律,我没有犯挪用公款罪,贪污也不构成,是经过院领导批示的,不构成贪污,请法庭从宽处理。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挪用公款方面,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周某某挪用三笔7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用”的去向不明,主观上没有占有4758.08元利息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占有的行为。周某某存在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归还了全部本息,故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2、针对贪污部分,三被告人得到这两笔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在客观上不存在骗取,是经汇报领导同意增补的费用,领导审查不严的说法不能成立,领导同意的真实性存在。三被告人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不可能实现贪污的目的,且其领取的两笔款,是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增补的招生费用,不存在“骗取”问题,所以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于挪用公款,我们只是收齐才能交到学校。对于贪污,我不能接受,我没有贪污。我们是包干费用,我们的招生费用很大。后来x元补不足,我们去找院长,领导意见让我们造勤工助学岗的名义报。x元我一分钱也没贪污,全部用于招生费用了。挪用公款我认,贪污不构成。我一不管钱、二不管帐,王某启是领导,周某某是会计,我处从属地位。请法庭公正处理。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只应对挪用x元负责,由于杨某某是x元的使用人,事先又与这笔款的掌控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共谋。对x元被挪用,杨某某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不应负责。2、检察机关起诉杨某某参与贪污x元,我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x元款而言,杨某某没有犯罪故意,是在领导的安排下进行报帐,且案发后依有关财务规定,将得到的部分全额退还给学院,不能认定为贪污;对x元款而言,三被告人事前无犯罪的故意,只是想找领导多报一点费用,向院领导汇报过且得到了同意,虽然现在看来此笔款三人不应得到,但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3、针对挪用x元,被告人杨某某处于从属地位,且挪用数额在案发前两年已经全部归还给学校,还退还了利息,没有给学校造成任何损失,建议法院对杨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在客观上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其挪用公款的罪行较轻,挪用的主观恶意不明显,没有损害单位的经济利益,在挪用中处于从属地位,在案发前两年已经将所挪用的公款连带本息退还给单位,且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也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从学院的报销程序上看,不存在“不细心、没注意”的情况,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5年元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受周某职业技术学院指派,负责招收信阳市社会实践生工作。学院采取与当地人事局联合办学形式,以每名学员三年学费6000元(学校收3000元,当地人事局收3000元)的方式,三被告人在信阳市淮滨县、固始县、新县、商城县共招社会实践生2334名,实际收取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学费后不及时上缴学院财务部门,将其中的部分公款挪用,分别是:
1、2005年2月27日和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分别收取河南省固始县、新县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和x元。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每人先使用一部分,其中,王某某挪用x元,用于做生意、建房等;杨某某挪用x元,用于其女儿购房和买股票、基金等;周某某挪用x元,用于购买住房。
2、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收取河南省淮滨县人事局通过银行支付的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三被告人商量后,由周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将该款从银行取出,王某某挪用x元,存入银行定期一年;杨某某挪用x元,用于为其女儿购买股票、基金。
3、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收取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四个县的社会实践生学费共计x元,周某某利用保管该笔款项的便利将其中的x元挪出,用于购买国债。
4、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保管的社会实践生学费私自挪出x元,用于旅游。
5、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河南省淮滨县人事局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私自挪出,以本人名义存入银行定期三个月,获利4758.08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启供述:
1、我个人使用了50万元,这50万元是周某某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是从2005年7月27日固始县学费80万元和2005年7月28日新县学费25万元共计105万元中,用了20万元。当时杨某某和周某某也同时分了钱,是在收了钱回周某路上分的。分钱是三人协商的。第二次是从2005年10月11日淮滨转帐过来50万元中,我用了30万元,这30万元当时周某某取出后以我名义存了定期,这一次杨某某也同时分了钱,这也是我们三人协商的。
2、杨某某和周某某提议每人先用一点钱我就同意了,最后我们三人就先后挪用了170万元学费,因为我是学院领导,应该是我决定的。其中30万元我存入银行,另外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了。2007年1月交学费给学院时,我个人(还上还)交了1万元利息。
3、2005年底或2006年初,我们三人分两次每人取50万元自己保管,第一次是周某某给我和杨某某每人取30万元,周某某当时将我这30万元存了一个定活两便存单交给我。在2007年上交学费的时候,我连本带息都上交学院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不久,我们三人一起到信用社由周某某又在信用社给我和杨某某每人取20万元,我的20万元回家后借给侄子王××用于建房6万元,借给外甥李×6万元用于做生意,剩余8万元为父母和本人看病开支了一部分,剩余5万元左右在家放着。2007年上交学院的时候连利息一起交给学院了。
4、(出示2005年2月13日30万元定期存单)这是收到信阳实践生学费没上交,周某某给我取的30万元,当时存在东城信用社,我记错了,实际上是我自己存的。
5、从06年1月到上交学院学费的07年1月期间,我分两次分别保管了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周某某给我存在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后来通过周某某在信用社又取出20万元保管使用。我拿到这个钱后,有5万元用于招生,余下的借给我侄子王××建房6万元,借给外甥李×6万元做生意。余下的给自己和父母看病了。但在07年上交给学校学费时,连本带利息一并交给学校了。我还交了利息1万元。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1、在信阳四个县共收了2334名学员,报给学院1740人,收了x元学费(包括退淮滨县人事局594人x元的学费),其中我经手收的是x元,王某某经手收的是x元,我们在收到第一笔学费后,就先把我们三人的集资款从学费中扣除(7万元),然后又将所收的学费共同挪用了170万元。具体情况是:①05年1月份收取的学费共计35万元,分别是05年1月26日收取淮滨交来的现金10万元、05年1月27日收取固始交来的现金10万元、05年1月28日收取新县交来的现金5万元、05年1月28日收取商城交来的现金10万元。我们就从这35万元中扣掉我们三人集资的21万元。②05年7月27日收取固始交来的现金80万元和05年7月28日收取新县交来的现金25万元,这两笔共计105万元我和杨某某二人每人分30万元,王某某分20万元,另外25万元用于我们三人的招生开支。我和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分的80万是在收了钱后在回周某的路上就分掉了。当时是王某某提议分的,我和杨某某也都同意了。当时分钱时我们三人商量说,先各自拿这么多钱用,到向学院交学费时在各自全部拿出来上交。我分的30万元我用于买房子、装修、买家俱了。王某某和杨某某分的钱用于干什么我不知道。③05年10月11日淮滨转帐来的50万元,我取出30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在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办了个定期存折。取出20万元现金给了杨某某。当时是我和王某某、杨某某一起到东城办事处办理的取款。这些钱后来他们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④05年10月份至06年1月份收取的现金共计35.75万元,分别是2005年10月11日收取新县交来现金x元、2005年10月11日收取固始县交来现金x元、2005年11月30日收取商城交来现金10万元、2006年1月12日收取淮滨县交来现金3万元。35.75万元我自己用了30万元买国债。另外的5.75万元用于我们三人的招生开支了。⑤2006年9月4日,我从社会实践生学费的帐户内取出10万元现金,用于我妻子周××和我女儿周××去旅游花了10万元钱左右,是到广州、香港、澳门旅游,当时同去的还有我妻子的姐姐周××。我当时没有去,也没有到新加坡、马来西亚。我以前说错了。⑥我自己还挪用了x元。是06年4月12日淮滨转帐来的学费x元,开始一直放在周某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的帐户上没动。到06年7月27日我才以我自己的名字在周某市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存了三个月的定期存款,获利息4000多元,后来这钱都取出来上交学院了。
2、当时我们三人都想用这个钱,最开始是王某某提议用这个钱,我们都同意。学费来了以后我们三人平分了,因为我负责招生花费,所以他们二人分少一点,我分多一点,总共分了170万元。其中我个人使用了70万元,王某某、杨某某每人使用了50万元,每次都商议了,一般是王某某提议,我们二人同意才分了钱。每次分钱时王某某说这钱先使用着,以后需要交学费到学院时要退回来。
3、在商城招生06届社会实践生学费总共是x元,都是收取的现金。在固始招收05届和06届社会实践生学费总共是x元,都是收的现金。在新县招收05届、06届社会实践生学费,总共是x元,都是收取现金。在淮滨收取05届社会实践生学费x元,收取10万元和3万元现金,另外都是转帐。转到我在周某市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开设的一个帐户上,户名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招收淮滨06届社会实践生学费总共是x元,收取2100元现金,另外都是转帐。2007年1月退给淮滨县人事局x元。
4、2005年7月27日,收到固始交来现金80万元和28日收到新县交来现金25万元,我和王某某、杨某某三人每人30万元,是在收了钱回周某的路上分的。我用于买房子、装修、买家俱了。05年10月份至06年1月,收现金35.75万元,我自己用了30万元买国债。05年10月11日,淮滨转帐来50万元我取出30万元给王某某,定期存单,取出20万元给杨某某,当时三人一起到东城办事处办的。06年4月12日淮滨县转帐来x元,06年7月27日我才转出来,转到我的一个个人帐户上。
5、2005年7、8月份,收到淮滨816人学费,我们三人各挪用了一部分,我用了70万元,王某某和周某某各挪用50万元,2006年12月,省纪委委托周某纪委调查社会实践生的事,我们就全部把信阳市四个县1740个人学费全部上交学院。我挪用70万元,买房子用了30万元,买国债30万元,10万元旅游用了。我自己还将学费中的x元以自己的名字在周某城市信用社办了三个月的定期存款,获利4000多元,后来都取出来一齐上交给学院了。
6、2005年我和王某某、杨某某一起在淮滨向人事局要学费,人事局说给我转帐,让我提供帐号,我们三人商议因为出差等费用不好报销,就不想把这笔钱汇到学院的帐上,想把这笔钱存起来,自己方便支取用于招生,所以我就给我干儿媳王××打电话,王××给我说了一个帐号,户名是周某职业技术学院。后来王××给我一个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存单,后来我们三人用钱时都由我拿着这个存单去取钱,帐号是x。
7、学费转过来后,我们三人扣除平时招收的花费后,就三人分了。我前后分得70万元,王某某和杨某某每人分得60万元,我用了家里开支了,主要由2006年2、3月份买了一套房子,连装修花了28、9万元。我们一家到广州、香港、澳门旅游花了15、6万元,女儿在武汉上大学,卡上汇了5、6万元,给她买电脑8千元左右。还有家属买股票用了2、30万元左右,我还了借款10万元左右。2006年底周某纪委查时我们把钱退回了。
8、商城招的社会实践生学院按每生2300元收取的,固始、新县、淮滨都是按每生3000元收取。
9、我们总共收到固始学费136.8万元,新县75.6万元,商城49.68万元,淮滨423.3万元。我总经手为685.38万元。06年1月上交学院180万元,8月上交68.2万元,其余188.6万元是2007年1月上交。
10、2006年底,周某纪委来查时担心纪委查到分学费情况,我们三人在一起商议说把帐烧了,烧之前我们三人在一起算帐,每人把以前分的学费交到学院财务处和退到淮滨人事局,算的结果是王某某和杨某某每人退50万元,我退70万元左右。2007年1月,我们分别把以上学费退出来,并分别交到学院和退到淮滨人事局。之后,三人都把帐烧了。王某某交到学院的利息1万元,我交了x元利息。
11、我手里72万元其用途是买房子在16—18万元之间,加上装修共30万元;共买国债30万元,剩余12万元用于随时招生。06年淮滨转来学费168.6万元,我取40万元分别给王某某20万元,杨某某20万元。2006年7、8月份,我们一家三口与妻姐到广州、香港、澳门,后到新加坡、马来西亚10万元左右。06年底07年初,我们要把1740人的学费全部上交学校,并把595人的学费退还给淮滨人事局,我花的70多万元全部上交。
12、我们三人在淮滨人事局收学费他们说要转帐,我们认为把钱存在一个银行里暂不交学院有利于随时用钱招生,我认识东城办事处王××,给她打电话,过了40分钟给我说个帐号,我们就把学费汇过来了。回到周某,我找王××要求要以周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名字存款,我们用钱时随时可以取款,之后王××办了存款册给我,我以后取款就凭这个存单随时可以取钱。
13、在2006年4月12日从淮滨县人事局汇来的x元学费,分别在2006年4月27日存入到帐号为x和x里,x帐号存x元,x帐号存x元,其户名为周某某,存期三个月,后分别获利2620.58元和2137.50元。三个月期满后,将x元存入到x的帐号中,户名是周某某,针对这x元的钱的取存,王某某和杨某某均不知情。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1、淮滨县把我们应得的每生3000元分期分批付给我们了,我们收了钱以后由周某某把钱存在了周某市东城区城市信用社,钱都没有上交给学院,我们三个分别取出来一部分,其中我保管了48万元左右,后来我们把钱拿出来交到学院了。
2、总共是170万元,这个事我检举王某某,因为他是主管领导,王某某最开始说这个学费由我们三个人先保管着,等收齐后再交到学院,我和周某某就同意了。之后我们收的学费就按照之前所说的我们三个分了,前后共分了170万元。其中我和王某某每人50万元,周某某分了70万元。我是分两次或者三次分到这50万元学费,给我女儿杨×买房子大概十五六万元,另外我女儿买股票、基金用了30万元左右,另外我女儿有精神分裂症,给她看病吃药花有5、6万元。2006年年底或2007年初(归还),因为当时纪委来查,另外淮滨那边学生不稳定,所以王某某安排把各自使用的学费退出来。
3、我个人使用了50万元,这50万元是周某某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是30万元,是从收取的现金中给我30万。这30万元是从05年7月份收取的,当时王某启和周某某也分了钱。第二次是从05年10月11日淮滨转帐过来的50万元中我用了20万元,这20万元当时周某某从信用社取出后拿给我,是我们三人一起去办的。另外给了周某某30万元存在了银行,以前是我记错了,今天说的对,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讲的为准。
4、我和王某某、周某某就商议每人从学费中暂时保管50万元用于平时招生,我们每人保管了30万元,我保管的30万元我后来把利息5千元也退给学院了。当时我和王某某一齐去交的利息,他的也是5千元利息,学院给我们开了一张1万元的收据,收据在王某某那放着。周某某的利息也应该交了,就在退钱的前几天,周某某说他保管的钱太多,要求我和王某某再多保管一点钱,我和王某某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人仍在那个信用社取了40万元,我和王某某一人20万元。
5、我的50万元有6万元用于以前垫支,给孩子买了一套房子花了20万元,具体数额依房产证为准。买基金用了20万元,剩余几万元平时生活开支,我的50万元和王某某的50万元是我们三个人一起由周某某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在信用社给我和王某某每人30万元现金,我的钱用于为小孩买房子和买基金用了40万元,侄子借2万元,女儿治病花4万元,剩余和自己工资一共9万元交家属刘×存银行了。另外30万元在前还是20万元在前我记不清了。当时商量是每人使用50万元,周某某说他还有其他用钱的地方,他要多用20万元,我和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6、我用了50万元,王某某用了50万元,周某某用了70万元,我用的50万元给女儿买房子准备结婚用,花了14.7万元。给女儿买股票30万元,侄子借走2万元,女儿治病花了3万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万××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06年1月31日通过其向学院转交180万元学费和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和2007年12月4日从其处领取招生包干费x元和x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其未在帐号为x的九张取款凭证共计x元上加盖“周某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未将此章提供给周某某的事实。
2〉证人赵××证言,证实其参与招收社会实践生的前期筹备工作,陪同骆××局长前去周某考察有关招生事宜,受到王某某、杨某某和周某某的接待及与三人谈招生有关事宜。
3〉证人王×亚证言,证实杨某某从其手共领取淮滨县社会实践生毕业证910人,同时还证实所有学生注册均由王某某到省教育厅办理。
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未在帐号为x的九张取款凭证(共计x元)上加盖“周某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印章,学院未在周某市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开设帐号为x的帐户。
5〉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周某市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通过其开设两个帐户分别为x和x,淮滨县人事局向帐号为x转入x元,被被告人周某某取出,被告人周某某每次取款均提供“周某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和“周某某印”。其通过变通的方式将x元帮周某某取出后又存入到定期帐户,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6〉证人周××证言
1、证实周某某共挪用学费70万元,分别是买国债30万元,购买房子和装修30万元,外出旅游10万元,后来都还上了。
2、其在和周某某一起转存x元钱时,周某某的签名由其所签,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3、周某某从学院领41万元,分别还给周××x元,还给周××x元,还王×x元,还赵×x元,还刘××6000元,余款也都用于还款了。
7〉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要x元给其女儿杨×买房子,同时还证实其女儿杨×向杨某某要15万元买股票的事实。
8〉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向大伯王某某借过6万元钱的事实。
9〉证人刘××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买房子用了20多万元钱的事实。
10〉证人周××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其在2005年天热时借过10万元钱,至今未还。
11〉证人周××证言,证实其与其父母一起到广州旅游两星期,期间去香港旅游一天。不知道其母亲买国债。
12〉潘××证言,证明其没有借给过周某某钱。
三、书证、物证:
1〉收条收据、银行凭证、支票存根等,证实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资金来源。
1、书证收据、转帐凭证、支票存根、记帐凭证等38页,证实收取淮滨县人事局十笔学费共计x元[其中:⑴2005年10月11日电汇50万元;⑵2006年元月11日3万元现金;⑶2006年4月12日电汇113万元被挪用]。
2、书证周某某收条6张,证实收取新县人事局6笔学费x元[其中:⑴2005年7月28日现金25万元;⑵2005年10月11日现金13.6万元被挪用]。
3、书证周某某收条5张,证实收取固始县人事局学费x元[其中:2005年7月27日现金80万元被挪用]。
4、书证周某某收条3张,证实收取商城学费3笔共计x元[其中:2005年11月3日现金10万元被挪用]。
2〉购房手续、房产证、股票交易单、基金票据、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实所挪用公款的去向。
1、2005年10月13日,周某某取20万元和29.999万元银行记录;2005年10月13日王某某3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证实王某某挪取学费3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的事实。
2、王某某购房记帐栏,时间为2005年12月,金额为x元。
3、借款给别人及自用的供述。
4、2005年6月10日杨×个人存单1页,余额为x.88元,证实杨某某挪用学费给女儿,该款被其女儿使用。
5、杨×2005年6月10日—2008年8月4日股票交易单11页,证实用挪用款炒股。
6、2006年11月30日杨×购房收据二张,金额为14.712万元、2942元,证实用挪用款买房。
7、2007年5月30日、2007年9月7日杨×申购基金凭证4份,金额15万元,证实用挪用款买基金。
8、刘××(杨某某妻子)买卖股票查询单,时间截止2008年12月19日,证实用挪用款买股票。
9、2006年4月12日淮滨113万元学费汇取及转为二笔定期存款金额为63万元、50万元,期限三个月的银行手续,证实该113万元被周某某挪取获利4758.08元。
10、周××(周某某女儿)房产证、购房收据二张,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金额为16万元,证实用挪用款买房。
11、尾号为x周某城市信用社帐户存取款记录及与周某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帐户往来资金情况,证实三被告未按时上交学费。
12、周某某帐号交学院款凭证,证实上交学院三笔学费及时间。
13、汇款凭证显示周某某等三人汇回淮滨178万多元学费。
14、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业务回单,证明杨×分别购买博时裕宣基金5万元、华夏蓝筹5万元、信达领先3万元、银华富裕2万元的事实。
15、周某营业部客户查询资金流水表,证明刘××在周某营业部购买证券的情况。书证周某市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转存x元,并获利4758.08元的交易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16、案发证明,证实该案案发情况。
17、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周某职业技术学院规定招收周某市范围内的社会实践生,每招收一位学生学院给予500元包干经费,招收外地市的社会实践生,每招收一位学生学院给予600元的包干经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利用为学院招收社会实践生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3月份,以2005—2006年招收注册生(社会实践生)差旅费汇总表的形式,按每生500元和300元的标准,从学院财务部门报销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四个县包干招生费用x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又以申请报告的形式,按每生600元的标准,报销河南省淮滨县、新县、固始县、商城县四个县同一批社会实践生的包干经费x元,重复多报了包干经费x元,该款被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分后侵吞,均用于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1、“(在信阳四个县招收社会实践生招生费用)总共报了两次,一次是按每名学生500元报的,是招生费用。另一次是按每名学生600元的标准报的,属于招生费和奖励。”
2、“(两次报的)是同一批社会实践生。都是我和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在信阳的四个县招收的05、06年毕业的社会实践生,总人数是1740人。”
3、“(出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4月第二册X号记帐凭证,下附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5—2006年招收注册生差旅费汇总表一张)这是我和杨某某、周某某在2007年4月份领取的第一笔招生费用。现在经过计算,这次招生费用是按照固始、新县、淮滨三个县每人500元、商城每人300元的标准领取的,总人数是1740人,总金额是x元。”
4、“(出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12月第五册第X号记帐凭证,下附4份申请报告)这是我和杨某某、周某某在2007年12月份领取的第二笔招生费用。这次的招生费用是按照每人600元的标准领取的,总共是1740人,总金额是x元。”
5、“按照规定应领取每人600元,1740人应该总共是x元招生费用。”“多领了x元的招生费用。这笔钱我们三人平分了。也就是我们每人多领了x元。”
6、“这是我们多报销的x元,当时招生费用多,我和杨某某、周某某三人认为学院给我们每生600元的招生费用不够,就想向学院多要一部分招生费用,我们向学院院长张××汇报后,他也同意给我们,我们就多报了x元的招生费用,当时认为没什么问题,是应该的。现在看来不应该,学院规定是每生600元,不应该再报每生500元共x元的招生费用。这种行为是贪污行为,我愿意退出我多得的钱。”
7、“我在周某买了三块墓地,用了15万元。其余的钱用于家庭开支了。”
8、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悔过书,内容与其供述一致。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1、“(出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4月第二册第X号记帐凭证,下附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5—2006年招收注册生差旅费汇总表一张)这是我们三人在2007年4月份领取的第一笔招生费用。因为学费应该全额上交,但当时花掉了一部分钱,没有申请全额上交,王某启就提议说圆一下帐,也就是申请从学院里领一些钱抵我们没有上交的学费。我们三人商议后就制作了一个表,就是你们刚才出示的那个表,这个表是谁制的我忘记了。具体是固始、新县、淮滨三个县按每名社会实践生500元、商城是按每名社会实践生300元的标准,因为商城交来的学费比其它三个县要少一些。在四个县招收的社会实践生总共是1740人,总金额是x元。我在领款人签字栏上签了我和杨某某的名字,然后由王某启找院领导签字。”
2、“其中的x元交到学院用于补交以前我们三人没有交完的学费,另外的x元是王某启和杨某某他们两人领取的。”
3、“(出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12月第五册第X号记帐凭证,下附4份申请报告)这是2007年12月份我和王某某、杨某某申请在信阳招收的社会实践生的招生费用,总共1740人,每人600元,总金额x元。在上一次申请报销x元的招生费用之后。大概2007年4、5月份,我和王某启、杨某某三人在一起商议报在信阳招收的社会实践生每人600元的招生费用的事。商议后,由我写稿,4个县每个县写了1份申请报告。总共写了4份。我写了之后交给王某启或杨某某打印成申请报告后,谁打印的我不清楚,我们三人分别在4份申请报告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在申请报告后附上各县毕业生的名单,王某启找学院领导签的字,是在2007年9月份签的字。之后谁找财务处去报这个费用我不清楚。我签了字后就没管了。后来到了2007年12月份,学院财务处通知领钱,我当时出差不在家,我妻子周××到学院财务上找出纳张××领的钱。王某启和杨某某也是同一天领的钱。我们分别领取了三分之一也就是x元。
4、“还帐了。以前我说过我用了70万元学费用于买房子等,后来到2007年1月份时把这70万元退出来交给学院了。当时这70万元钱的一部分是从别处借来的。现在领取的这x元就用于还这部分帐了。还给我舅的儿子潘××的有30万元左右,还给我哥周××的有10万元钱。”
5、“从2002年以来共花费了80万元左右,包括在信阳招生的和其他地市招生的花费。这些费用都是从我手中支出来的。”
6、被告人周某某亲笔书写关于重复报销82.68万元的悔过书,内容与其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1、“(出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4月第二册X号记帐凭证,下附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5—2006年招收注册生差旅费汇总表一张)这是我和王某启、周某某在2007年10月份领取的第一笔招生费用。在信阳招收的社会实践生的招生费用,这次的招生费用是按照固始、新县、淮滨三个县每人500元、商城每人300元的标准领取的,总人数是1740人,总金额是x元。”
2、“(出示周某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12月第五册第X号记帐凭证,下附4份申请报告)这是我和王某某、周某某在2007年12月份领取的第二笔招生费用,是在信阳招收的社会实践生的招生费用,这次的招生费用是按照每人600元的标准领取的,总共是1740人,总金额是x元。”
3、“2007年12月份记不清了,王某启说第一次按每人500元报的招生费用还不够我们花在招生费用上的。他就说按照每人600元的标准再报一次招生费用。我和周某某两人同意了。这4份申请报告是王某启或周某某写的。报告打好后,我们三人分别在4份申请报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王某启找到院领导签的字,当时我和周某某去没去我不清楚了。领导签了字后,记不清是王某启还是周某某拿到财务上,后来我们三人分别领取了总金额的三分之一,也就是x元。”
4、“这钱都存起来了,是我妻子去存的,是以谁的名字存的我忘记了。”
5、“两次是以同一批学生的名义报的,都是以在信阳四个县报的05、06年毕业的1740名社会实践生的名义报的。”
6、“按照学院标准每人600元,1740名社会实践生应领取x元招生费用。”
7、“第一次是x元,第二次是x元,总共领取了x元。多领了x元。”
8、被告人杨某某亲笔书写关于招生费用的情况说明,与其供述内容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
1、“具体我记不清了。因为财务上签字具体由杜××把关,我只把握宏观。但如果王某启、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在以500元或300元的标准领取了第一次的招生费用后,在领取第二次的招生费用时应该扣除第一次的领取部分。因为招生费用学院规定的是每人600元的标准,不能超过这个标准。至于王某启等三人和财务处是如何结的我不清楚。”
2、“2003年学院合并后,学院当时有个临时班子,研究后延续了各学校合并以前招生费用的规定。就是按外市每生600元包干、本市每生500元包干。这个标准就是实行包干,就是包括所有招生的花费:宣传费、车旅费等招生费用。”
3、“预支的费用也在每生600元的招生费用里,学费交齐后由财务上按照外地市每生600元的规定结算。也就是领取的招生费用总的不能超过这个标准。”
2〉证人杜××证言、万××证言均证实,每招收一名外地社会实践生,包干经费是每人600元。
3〉证人刘××、张××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以同一批社会实践生(即2005—2006年招收的信阳市固始、新县、商城、淮滨四个县的社会实践生1740人)两次报销费用均从学院财务帐上予以报销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1〉周某职业技术学院会议记录,会议决定每招来一名社会实践生,本地市每人500元,外地市每人600元。
2〉2007年4月1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周某2005—2006招收注册生差旅费汇总表,证实固始、新县、商城、淮滨四县所招收1740名社会实践生共报销招生费用x元,并在学院财务帐上支出。
3〉2007年12月4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申请报告四份,证实固始、新县、商城、淮滨四县所招收1740名社会实践生共报销招生费用x元,并在学院财务帐上支出。
4〉张××出具证明及周某永安福陵园墓位购置使用合同书在卷,证实被告王某某及妻子刘××购买墓地四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利用负责学院学生勤工助学岗补助工作的便利,用已毕业的学生名单虚造2006年9—12月份04级学生勤工助学岗补助一览表15张,计款x元,以学生勤工助学岗补助的名义虚假报销,后被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侵吞,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1、“这是我和杨某某、周某某以勤工助学岗的名义报销的招生费用,总共是x元。这事我以前讲过,我以前说的是x元,是我记错了,从表上看是x元。
2、“我签了一部分,其它的应该是杨某某和周某某签的,他们两人签了一部分后拿给我签的。先签名字的人是每签几个空几个,后签的也是签几个空出几个,最后我是填空签的。”
3、“没有发给学生,而是被我和杨某某、周某某三人领取后分了,这是x元钱实际上是从以勤工助学岗名义报销的招生费用。”
4、“实际上表上的这些学生就没有勤工助学的事,我们只是以这些学生勤工助学的名义报销费用,表上的名单是杨某某随意找的。”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当时招生花费多,我和王某启、杨某某就商量打算多报一点费用。是王某启提议的,我们三人在一起议论过。因为当时没有票,可能是王某启想出来用勤工助学岗的名义报一些费用。我们三人商量过后,由杨某某提供学生名单制成上面你们向我出示的两份表。杨某某和王某启在表上分别签字后,王某启或杨某某找到院长张××签的字。之后,由王某启或杨某某拿着这两份表到财务上报。”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1、“2007年,我记不清几月份了,王某启、周某某和我在一起算帐,感到我们招生花费很大。王某启提议以勤工助学的名义再申报一笔费用,作为我们三人的招生费用。我和周某某同意了。王某启安排我提供一份勤工助学的学生名单。就随意从学院的学生名单选了一些学生,具体多少学生记不清了,然后制成表。我们三人在制成的表上签了学生的名字。后我们三人一起在一天晚上8点左右到学院院长张××家。当时家中就张××一人。我们三人汇报说招生费用不够用,招生量大,给学生贡献大。用勤工助学岗的名义弥补一下。张××当时就同意签了字。回来后王某启拿着院长签字的表到财务上,然后这笔钱由财务上的会计直接打到我们三人的工资本上。我印象中是这样的,具体以帐上为准。”
2、“这就是我和王某启、周某某以勤工助学岗的名义报销的招生费用,总金额是x元。”
3、“按照规定,勤工助学岗费用应该发给勤工助学的学生,这一次的x元钱没有发给学生,被我们三个作为招生费用分了。我是利用我管理的学生名单造表领费用,事实上没有学生勤工助学,自然也不用将钱发给学生。表上的学生是我校2004级的学生,我和王某启、周某某三人领到这笔x元钱的时候2004级的学生已经离校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
“2007年9月12日,王某启和杨某某一起到我办公室,他们当时持有这两份表,说是这些勤工助学的学生快要离校了,要求发放勤工助学的补助费用。我一听是学生的费用,就说学生的费用要尽快解决。当时按照学院的报帐制度我签批前应该有主管财务的副院长杜××的签字。我看到这两份表上没有杜院长的签字,问为什么不找杜院长签字,王某启说没找到杜院长。我就在两份表上签了同意发放。并嘱咐王某启要找到杜××副院长补签。但从这两张表上看,上面并没有杜院长的签字。当时我办公室还有其他人在谈工作,具体是谁我忘记了。”
2〉证人张××证言:2006年9—12月份,04级勤工助学岗补助x元由院财务帐上予以报销,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三被告人所报销x元招生费用,x元勤工助学岗补助费,1740人建档费8700元及王某启郸城招生的费用及建档费x元共计x元转给三被告人,其中转王某启帐户x元、杨某某帐户x元、周某某两个帐户x元和x元。
三、书证
2007年12月4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2006年9—12月份04级勤工助学岗补助一览表。证实该笔x元勤工助学补助费由学院财务帐上已报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周某职业技术学院在信阳招收社会实践生的职务便利,收取学费不及时入帐,共同挪用公款13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掌管社会实践生学费的便利,私自挪用公款x元。三被告人挪取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采取重复报销、虚列支出的方式,共同贪污公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学院领导,对犯罪起决定作用,应比照其他同案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所挪用公款于案发前已连本带息全部退还单位,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三被告人贪污犯罪后,其家人积极主动帮助退交赃款,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中贪污x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王某某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对挪用170万元公款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酌定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其认罪态度好,作用较轻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
四、对犯罪赃款x元予以没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