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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袁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某由被告抚养,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的分割,无共同债务。

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今年2月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至夫妻间互不信任、发生吵打。同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开生活,次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今后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加强夫妻信任和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项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殷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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