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8日、1991年12月27日原告先后生长女宋某丽、次女宋某丽,1993年10月12日原告生长子宋某,该三子现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维护正常和谐的家庭关系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