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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孟××。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26日,我在北京市X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急性脑梗病,治疗期间在该医院的介绍下,我聘请了×××公司进行陪护,每月支付2400元陪护费。2009年8月12日,我在×××公司陪护期间摔伤,致我左股骨某隆间骨某。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商谈此事,但未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我要求×××公司赔偿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38065.08元,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22468.24元,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43200元及其后5年的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589.36元,住院伙食费858.3元,医疗辅助器具1069元,残疾赔偿金1336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高××摔伤与我公司的护工无关。高××自2009年7月26日起由我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高××是在2009年8月12日摔倒,但并没有摔伤。当时是我公司的护工陪着他的时候,护工回身拿牙膏,后来就发现高××坐在地上。因为不清楚如何摔伤,发生这个事情之后怕有骨某,2009年8月12日做了X射线检某,高××没有骨某。但医院不放心,后来又做了全身的扫描,结果正常。2009年8月25日,家属找到了我们称高××骨某。高××本身就是骨某疏松的病某,他有可能自发性骨某,之后高××家属找了很多麻烦,医院就给我们做工作,如果不行的话医院出面解决,我们就给其安排了护工。我们了解到高××早该出院,现在也没有任何的治疗,但家属不接人。高××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高××因急性脑梗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治疗,后于2009年9月14日转入该院骨某科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高××与×××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订立护理合同,约定由×××公司护工对高××进行护理。2009年8月12日,在×××公司护理过程中高××摔倒,高××于某日进行CR床旁骨某正位检某,影像描述为:“骨某所见诸骨某皮质较连续,骨某理清晰,未见明显骨某线影。各关节结构如常,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属正常范围,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影像诊断及建议为:“床旁骨某正位未见明显骨某征象,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复查或CT检某”。高××于2009年8月14日进行ETC-全身骨某像检某,诊断意见为:“全身骨某像未见明确异常”。2009年8月25日高××进行数字骨某正位检某,影像描述为:“左股骨某转子间可见斜行透亮线,股骨某短缩、骨某其余诸骨某皮质连续,骨某理清晰,各关节结构如常,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属正常范围,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影像诊断及建议为:“左股骨某基底部骨某”。高××被诊断为左股骨某隆间骨某,并于2009年9月14日在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股骨某隆间骨某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0月22日高××在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811.71元,其中个人应付金额为44613.85元。根据高××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高××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高××现遗留左下肢较对侧短缩2.0cm,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司法鉴协发【2009】X号)第2.10.62之规定,其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高××为此交纳鉴定费2000元。高××称其左股骨某隆间骨某系2009年8月12日摔倒所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经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8月14日检某,均未发现高××存在骨某情况,直至2009年8月25日才发现高××骨某,故高××的骨某是于2009年8月14日后自行造成的,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高××于2009年8月14日前是否发生骨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病某及阅送检某像片,高××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未发生明显骨某征象”,鉴定费3850元。后法院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函,要求其对以下问题予以答复:“1、如当时已发生骨某,能否从2009年8月14日的影像片看出来2、如果不能看出发生骨某,是何原因3、能否得出当时患者未发生骨某的明确结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回复如下:“1、如当时已发生骨某,从高××2009年8月12日影像片中未发现明确骨某征象。2、不能看出发生骨某,原因如下:①受床旁拍摄、环境条件、患者体位等多种因素影响,清晰度欠佳。②隐性骨某,X光片、骨某描无法确诊。3、不能确定高××当时是否发生骨某,仅能确定高××2009年8月12日影像片中未发现明确骨某征象”。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机关回复意见予以认可。×××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鉴定机关回复意见不予认可。×××公司称高××本身就是骨某疏松的病某,他有可能自发性骨某或者家属违背医嘱下床活动造成骨某,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9年12月14日高××之子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病某家属与×××公司双方确定1-5项费用如下:1、手术费29231.5元2、免疫药胸腺肽457.66元3、止血药奥美拉唑钠注射液1458.6元4、骨某550.16元5、检某、会诊、尿带等314.95元6、营养液589.36元7、伙食费(均浆膳)858.3元8、护理费4800元,1-5项共计38260.53元”。高××称此为摔伤后至2009年10月底的费用。后高××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第一附属医院向高×发函,内容如下“高×先生:您父亲曾因急性脑梗于2009年7月26日入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专人陪护下摔倒至左股骨某隆间骨某。经手术治疗已恢复至搀扶下可行走。您父亲早已可以出院。您和您爱人也曾经承诺一旦病某允许将立即办理出院手续(2009年9月),但至今您并未实行承诺,不接您父亲出院。时间已过去近7个月,根据您父亲的病某,我们曾多次与您和您的家人面谈、并通过电话、短信及您单位转达等方式通知您为您父亲办理出院,但您仍然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并不接您父亲回家。您的父亲一直反复要求回家,他已是81岁高龄的老人,需要亲人的关怀及照料,我科再次通知您出于某您父亲的责任、义务、道德尽早来我院办理出院手续,接您父亲回家。至于某与陪护公司的纠纷问题,建议您通过法律手段等进行解决。拒绝接自己的父亲出院,拒绝办理出院手续,于某、于某、于某、于某德都是不符的。目前您父亲已属出院患者,一切住院医嘱已停止执行。再次通知您立即到医院给患者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并门诊取口服药,继续给您父亲服药治疗。如不来为您父亲取药,由此影响患者治疗,后果自负”。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说明,内容如下:“高××,于2009年7月26日以‘急性脑梗死’收入我院神经内科。在我科住院治疗,诊断明确、治疗有效、病某明显好转;住院半月余后(2009年8月12日),在陪护陪同下不慎摔倒在地,因左股骨某基底部骨某于2009年9月14日于某院骨某行左大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成功,术后切口愈合良好,治疗1月余后患者脑梗死和骨某恢复良好,可在搀扶下行走。因病某达到出院标准,在患者家属的认同下,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此后因患者家属与陪护公司协商赔偿意见未达成一致,故患者家属改变主意拒绝接患者回家,遂于X-X-X再次入院。有关患者再次入院费用按自费收取,是根据医疗保险规定,患者再次入院所产生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故按自费处理,总费用为22468.24元”。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3月7日再次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6日高××入本院住院治疗急性脑梗病,住院期间由×××公司的护工对其进行陪护。2009年8月12日高××摔伤,8月25日查出左股骨某隆间骨某,继续在本院治疗。因高××与×××公司之间就摔伤一事发生纠纷,×××公司需要院方出具患者的病某以及医疗费的明细单,经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及患者三方的协商,先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当天又办理了二次入院手续,并将病某和明细单提供给了患者和×××公司。患者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11日第二次入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2468.24元(预交押金3886.15元,现欠费18582.09元)。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中医疗费的计算有遗漏的部分,以本证明中的金额为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对高××的护理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1日,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于2009年8月12日后,高××没有再次摔倒的情形发生。高××在主张护理费时出具护理费用单据9张,证明其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1月21日交给×××公司护理费9200元。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护理费用为每天80元。高××在主张交通费时出具出租车发票41张,救护车收据2张,其中仅有一张面额为10元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其他票据时间均为2009年10月22日之后。高××在主张营养费时出具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8日×××公司发票2张,共132.5元,商品名称为“食品”,并称营养费包括营养液的费用。高××在主张医疗辅助器具时出具2009年8月23日和9月16日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两张,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为拐杖、轮椅和助行器,共760元,还出具了用于某买尿片和尿带的票据三张,共309元。关于某院伙食费、精神损失费,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经法院询问,高×确认本案为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某、协议书、证明信、出租车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09年7月26日高××因脑梗塞在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治疗,高××与×××公司于某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的护理人员为高××提供护理服务,并约定护理费用为每日80元。2009年8月12日,在×××公司护理过程中高××摔倒,并于2009年8月25日被诊断为左股骨某隆间骨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股骨某隆间骨某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同日转入该院骨某科进行治疗,因病某达到出院标准,在患者家属的认同下,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于2009年8月25日被诊断为左股骨某隆间骨某是否由于2009年8月12日不慎摔倒所致。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机关复函,不能确定高××2009年8月14日前是否发生骨某,仅能确定高××2009年8月12日影像片中未发现明确骨某征象。对此,×××公司称2009年8月12日做了X射线检某和全身扫描,没有发现骨某,高××本身就是骨某疏松的病某,他有可能自发性骨某或者家属违背医嘱下床活动造成骨某。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及复函不能确定高××2009年8月14日前是否发生骨某,仅能确定高××2009年8月12日影像片中未发现明确骨某征象,而高××于2009年8月12日至8月25日处于某×××公司护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8月12日后高××未再出现摔倒情况,且×××公司未就高××为自发性骨某或者家属违背医嘱下床活动造成骨某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高××于2009年8月25日被诊断为左股骨某隆间骨某系×××公司护理不当所致,×××公司应当对高××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2009年12月14日高××之子高×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协议,协商了高××因骨某产生的手术费、免疫药胸腺肽、止血药奥美拉唑钠注射液、骨某、检某、会诊、尿带、营养液、伙食费(均浆膳)及护理费的数额,双方对该协议第一页签字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将据此判定相应赔偿数额。根据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在高××进行左股骨某隆间骨某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并转入骨某科进行治疗后,因病某达到出院标准,在患者家属的认同下,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后因高××家属与×××公司协商赔偿意见未达成一致,高××于2009年11月10日再次入院。高××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11日再次入院并非因骨某所致,故其要求该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确定医疗费和尿带、尿不湿的费用共计38260.53元。关于某理费,因高××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因骨某自出院尚需要护理五年,故根据协议,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某通费,根据规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高××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一张为高××治疗骨某期间,故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元。关于某养费,根据协议,营养液为589.36元,考虑到高××年事已高,法院将参照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判定。关于某院伙食补助,根据协议,法院确定为858.3元。关于某疗辅助器具,法院认定高××购买拐杖、轮椅和助行器的费用为760元。关于某残赔偿金,法院按照高××的伤残等级依法判定。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的受伤程度,法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医疗费和尿带、尿不湿费三万八千二百六十元五角三分,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八百五十八元三角,医疗辅助器具七百六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高××未举证其损害与公司护理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未与高××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高××诉讼请求。

高××针对×××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公司在原审认可已达成协议,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因急性脑梗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治疗,×××公司派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收取护理费用,故×××公司应对高××提供相关护理服务。由于×××公司在护理期间未能尽到护理职责,造成高××左股骨某隆间骨某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所称高××骨某系其自身因素造成,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高××因骨某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清单上签字,系对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公司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就有关事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在合法审限内审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千八百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千八百五十元,余款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由高××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余款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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