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16时,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阏伯路交叉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原告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阳牌摩托车时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27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27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271元的依据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4、被告张某某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的参保情况。5、原告石某某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方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2527元。7、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10元。8、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171元。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50元。10、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方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石某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日16时,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阏伯路交叉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原告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阳牌摩托车时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527元。原告石某某车损经鉴定为171元,支付鉴定费5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五菱面包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石某某的车损鉴定费应由原告石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各负担50%。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2527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11天计算为33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按37元计算为407元,误工费每日37元计算为40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损依据鉴定为171元,车损鉴定费依据票据为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252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07元、误工费40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71元、车损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41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52元;车损鉴定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