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联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丙、货运公司代理人王亚东,保险公司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刘某甲、朱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4时,张协魁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尉氏县境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记当场死亡,原告苏某某(刘某记之妻)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x.24元。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被告货运公司为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货运公司辨称,货运公司是挂靠单位,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一拖一挂)和商业险两份且含不计免赔,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公司辨称,起诉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商业险应以主车的限额为准。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苏某某身份证;2、死者刘某记户籍证明;3、刘某记、苏某某、刘某丹、刘某静、刘某甲、朱某某户籍登记;4、刘某村委会证明;5、十八里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苏某某与死者刘某记系夫妻关系。6、豫x、豫x机动车行驶证;7、张协魁机动车驾驶证;8、尉氏县交警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及原告苏某某与其配偶刘某记被侵权的事实。9、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0、原告苏某某住院病历;11、原告苏某某法医鉴定书;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的损害结果及其配偶刘某记死亡的事实。13、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14、出院证;15、护理人员刘某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份;16、交通费票据、证明一份;17,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算依据。18、王银霞证明、户籍证明;19、刘某焕证明、户籍登记;20、租金收条两份、王翠云、褚群来、李某花证明;21、众信建材管理所证明;22、十八里镇X村委会证明;23、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24、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及其配偶刘某记在尉氏县X街X号居住七年及经商的事实。25、十八里镇X村委会、派出所证明;26、刘某成、刘某义、刘某生、刘某生、刘某彦、刘某凤户籍登记。以上证据证明死者刘某记家庭成员关系及其母朱某某为被抚养人的事实。27、三师附小证明;28、尉氏县实验中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甲在尉氏县上学九年其为原告苏某某及死者刘某记共同被抚养人的事实。29、苏某某法医鉴定书(同证据11);30、刘某记火化证明、十八里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及死者刘某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31、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财产损失。32、机动车保险报案、勘查记录;3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为实际车主。
被告张某丙、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26、30、32、3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其证明目的为原告家庭成员及其相互间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3中转院证明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无权开转院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苏某某转院治疗,确因病情需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增加营养有异议。本院认为,出院证系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患者出院时结合患者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所作出的综合评定,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丹在该单位上班,不能证明扣发工资。本院认为,法人证明应以法人签章为准,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这一形式要件不应影响证据的有效性,且该证据证明目的为刘某丹实际收入,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6有异议,均为出租车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入院交通费为合理支出费用,对此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17有异义,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8、19有异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0有异义,认为来源不明;对证据21有异义,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2、23、24有异义,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8、19、20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原告提交证据21及证据22、23、2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5有异义,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28有异义,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1有异义,认为定损过高,且无鉴定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县级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价格鉴证机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所提异议不予成立。
原告及被告张某丙、保险公司对被告货运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义。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4时,张协魁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尉氏县境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记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记当场死亡,原告苏某某(刘某记之妻)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x.24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刘某丹护理。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左胸部及左肩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两份(一拖一挂)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一拖一挂),且含有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协魁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记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苏某某与死者刘某记为夫妻关系,其与死者刘某记在尉氏县X街X号居住七年,以经营蔬菜为生,原告刘某甲系原告苏某某与死者刘某记之子,现年16岁,其一直在尉氏县三师附小及尉氏县实验中学上学至今,原告朱某某为死者刘某记之母,现年79岁。另查明死者刘某记兄妹6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豫x重型货车系被告张某丙所购买,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张协魁系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司机,张协魁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及利益享有控制权和收益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事故的车辆虽属被告张某丙所有,但其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范围的连带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予以赔偿。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刘某记死亡赔偿金,原告苏某某、刘某甲、死者刘某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尉氏县X街X号居住七年,以经营蔬菜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死者刘某记、原告苏某某、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尉氏县城。刘某记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的标准计算为x元(x×20);2,刘某记丧葬费x元;3,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24元,再疗费6000元,营养费850元(85×10),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85×30),误工费6271元(x/365×173),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20%),护理费9377元(3309.7/30×85),车辆损失8148元,鉴定费700元,计x.24元;4,原告刘某甲抚养费为8837元(8837×2/2);5,原告朱某某抚养费2753.33元(3044×5/6);6,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苏某某九级伤残及其配偶刘某记死亡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苏某某因伤残,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为宜。因该起事故刘某记死亡,对三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x元为宜。又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记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x元。赔偿苏某某、刘某记、朱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元;交强险赔付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营养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误工费4389元,护理费6564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903元,合计x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丧葬费868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8113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三原告鉴定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被告张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初宁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侠